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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的愈演愈烈,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将其规定为升格法定刑幅度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更是对其适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予以了解释。但无论是刑法第133条还是随后的《解释》,均引起了刑法理论界的巨大争议。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理论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本文通过对其进行一定的梳理,力图给出合理的解释,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本文分为五个部允约3万字。第一部分,交通肇事逃逸的概述。该部分首先从逃避义务的角度定义逃逸,主张定义应兼含逃避法律追究和救治处理这两种义务;其次,讨论了逃逸的特征,主观特征方面行为人不仅需要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义务。客观特征则表现在逃逸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特殊信息;再次,对逃逸进行分类,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将逃逸划分为:单纯和非单纯逃逸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和未导致死亡结果的逃逸行为,逃避抢救义务、逃避责任追究和前两者兼具的逃逸行为;最后,从违反交通安全、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冲击人类伦理道德底线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等方面对逃逸的危害性予以了阐述。第二部分,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该部分讨论了作为量刑情节之一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在主观上肇事者必须具有逃避相关义务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是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另外,论文主要论述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模式和主观罪过。在列举了“二次过失说”、“过失兼间接故意说”、“故意说”和“本体过失说”的主要观点后,针对前三种观点的不当之处进行批驳,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坚持第四种观点,即“本体过失说”,并提出了自己的理由:第一,它符合现行刑法的立法技术;第二,它符合交通肇事罪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第三,它相对也更符合立法目的。第三部分,作为定罪条件的交通肇事逃逸。该部分针对《解释》将逃逸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否定性评析,认为此款解释违背了刑事立法的传统以及不作为犯罪理论和因果关系理论。第四部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犯罪的问题。该部分从作为义务的形式来源、实质要素的理论出发,先否定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张应从“先行行为”入手探讨其作为义务来源。另外,论文主张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其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必须具有使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和具体的紧迫性,并且交通肇事行为人还须排他性地支配着危险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笔者主张不作为犯罪也具有因果关系。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情况下对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本文主张应坚持“防果可能说”,即认为有能力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不作为人的“不作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因”,而有无作为义务则是与因果关系一起判断是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第五部分,指使逃逸行为定性问题探析。该部分主要针对《解释》第5条第2款对指使逃逸“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进行评析。笔者认为,共同过失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共同过失人客观上存在着对注意义务共同违反的事实,主观上存在着共同懈怠的心理态度,并且共同过失行为同样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应该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地位。但是,对照过失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解释》中的该款规定不符合过失共同犯罪的一般要件。笔者认为,“指使逃逸”者与肇事者在交通肇事罪罪名下不能构成共犯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与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不相符合;第二,与过失的心理状态不相符合;第三,与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也不相符合。笔者指出,《解释》的该款规定若在“交通肇事逃逸罪”项下,其完全符合一般共同犯罪的理论。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交通肇事领域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操作混乱,笔者主张应该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单列出来,成立独立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