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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术界对于立法体系中是否应当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一直争论不休,原因在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之间较难区分,盲目规定该原则必然对“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产生冲击,进而影响交易秩序。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交易活动的日益广泛,蕴含在市场中的各种风险因素开始活跃,当我国立法试图摒弃这一原则时,我国司法实务中却遇到了难以解决的问题。2003年的“非典”,2008年的汶川地震以及持续至今并且还将在较长时间内影响全球经济的金融危机,均使许多在建的建筑工程处境堪忧,这些纠纷有些通过行政手段调解完毕,有些则诉诸法院,使得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地。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对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明确,但由于司法实务中经验匮乏,难于把握该原则适用的具体因素,造成适用混乱。本文拟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探讨该原则具体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具有其他类型合同所不具备的特性,其投资大、涉及面广,蕴含的风险因素较大,易受到不可预见的因素影响,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在该类型合同中适用的也较为普遍。建设工程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同样需要区分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相关概念。本文不仅在理论上对其加以区分,而且努力从逻辑上去探寻这些概念之间的联系。同时本文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具体风险因素,分别论述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通篇以案例分析为基础,加之理论综合,力求使本文之探讨更具有实践价值,并最终得出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途径和方式,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完善以及司法实务的运用作出理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