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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涉存在于整个合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交涉达成合意、缔结合同,从而形成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系列的交涉中,处于第一位阶的是缔结合同所进行的交涉,这是所有其他交涉的前提,而合同缔结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均被称为“再交涉”。而本文所指的“再交涉”仅仅是限定在情事变更下的交涉。所谓再交涉义务,即合同订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消除继续履行原合同所造成的利益严重失衡状况,有义务就合同的调整进行协商、交涉,以达到变更合同的合意。再交涉义务自德国学者Norbert Horn于上世纪80年代首次提出以来,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虽然就各国国内立法而言,再交涉义务仍然处于理论研究层面,但是作为反映国际商事交往规则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已经对于再交涉义务进行了成文化表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情事变更原则下解决合同调整问题的立法趋势。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出现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如何对合同进行变更,是否有允许当事人自主协商调整合同的余地,或者是否存在促进当事人自主磋商这样一种机制,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再交涉义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仍属空白。情事变更原则作为一种开放的理论体系,随着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处理以及理论界的不断发展研究,应该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笔者希望通过对再交涉义务的理论介绍以及价值分析,使我国情事变更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都更趋完善。本文除前言和结语之外,共分为四章,结构和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是从再交涉义务的一般理论入手,对再交涉义务的缘起作背景介绍,进而分析再交涉义务的概念、内容和法律性质。第二章主要是对再交涉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进行分析,论证了再交涉义务的在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法律地位,从再交涉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方面对其进行全面的微观考察,使再交涉义务具有现实立法和实践操作性。第三章主要是对我国构建再交涉义务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研究分析,主要是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入手,分析将再交涉义务引入我国必要性和可能性,并提出在情事变更原则下完善再交涉义务的一般构想。第四章主要是建立在前三章的理论分析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对以房产新政为研究背景,如何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设立再交涉义务进行现实性分析并提出设想,实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再交涉义务加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