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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贿赂明确以“财物”为内容,但“财物”认定存在颇多争议。本文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对贿赂范围进行了深入分析,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贿赂范围的厘定。我国关于贿赂的范围,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狭义的“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不正当好处说。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围,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可以折算为货币的其他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两种。非财产性利益被排除在贿赂范围之外。域外刑事立法和国际公约一般对贿赂进行扩大理解和适用,将贿赂范围扩大至财物以外,比如荣誉、工作机会都可以认定为贿赂。第二部分为贿赂“财物”的界定。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现阶段的贿赂“财物”包括货币、物质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三类,但从贿赂犯罪的本质来说任何东西都可以被评价为贿赂“财物”。对货币、物质财产这两类贿赂“财物”的理解和认定相对简单,但对“财产性利益”这一新增的贿赂“财物”需要深入研究。在认定财产性利益时,应围绕贿赂犯罪保护的法益和解释学基本原理,考察职务行为与收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做出合理的扩大解释,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在外延上应广于财产犯罪。第三部分为争议问题认定。“性贿赂”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他人花钱请人提供的性服务,由于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财产性利益,其性质已不属于单纯的道德问题,而是符合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贿赂行为;违禁品等禁止流通物从物理意义上说仍是一种物品,虽然没有正常的市场价值,但具有财产价值,能够被评价为贿赂“财物”;借用行为能够产生财产性利益,且实践中借用和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物品的行为在发挥的效果、表现形式和法律性质上非常相似,一般很难对二者明确区分。因此本文认为,以借用的方式交换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其实质与收受无异。虚拟财产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但无论哪一类其自身都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被认定为贿赂“财物”。对贿赂“财物”数额认定时,要注意结合社会实际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