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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进步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这些年来,我国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在国家各项政策的支持引导下迅速成长,但发展伴随着风险,利益驱动下医药企业将人民的生命安全没有放在首位,出现了不少缺陷药品,缺陷药品流通进入医疗机构使用于患者,引发患者身命安全,引起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在这种侵权事件中,医疗机构被当做药品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有待深入研究,应以发展的眼光综合考虑患者和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毕竟,医疗机构作为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服务的社会机构,其服务宗旨是“以患者为中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状况,而不是追求利益。我国没有相关立法规范缺陷药品,对于缺陷药品的认定缺少统一的法律依据,这在缺陷药品发生医疗事故时,难以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文章分析国内外产品理论及药品缺陷的界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缺陷药品的范围及其分类,对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侵权责任进行分析,探讨医疗机构在药品缺陷引起的医疗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分析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造成侵权时以何种方式承担何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当前卫生事业的发展,是否有利于持久的保护患者权益,是否有利于医疗机构的改革发展。提出医疗机构使用缺陷药品造成侵权行为时可以免责的建议,在医疗机构无过错使用缺陷药品造成侵权时,建立国家药品缺陷救济制度,形成由国家、社会、医药企业等共同承担责任的补偿机制。为医疗机构的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保障,使患者和医疗机构相互信任避免纠纷扩大化,这样医疗机构才能够安心的为人民服务,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才能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