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视野中的戏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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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仿(parody)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属于新概念,直到《无极》的制片人认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侵犯了其著作权,戏仿作为一种特殊的文艺批评形式才引起知识产权界的注意。但在美国,戏仿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法律也形成了一套完善的保护制度。因此,国内学者一般也通过介绍美国的相关制度来研究戏仿问题。但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许多著述都仅局限于分析《1976年版权法》107条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要件的含义,但他们既没有充分注意戏仿的特殊性,也没有关注法院判例对成文法的补充和变通。为了更全面地介绍戏仿作品及其保护制度,笔者查阅大量英文资料,进行了深入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创作了本文。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戏仿的定义和基本特征。首先,从戏仿的词源着手,介绍并比较了文艺领域和法律领域关于戏仿的不同界定,并将戏仿概括为:使用在先作者的作品中受版权保护的要素创作的新作品,该作品至少部分评论或批评原作。然后,本文总结了戏仿与其他作品不同的特征,主要有:戏仿属于“寄生艺术”,需要模仿并评论他人的在先作品;戏仿必须具有独创性,它要求作者付出独创性劳动,且该戏仿作品与在先作品就有内在的不同;戏仿不必滑稽,虽然大多数戏仿能博人一笑,但滑稽搞笑并不是戏仿的构成要件。最后,文中简要论述了戏仿的重要意义。它颠覆传统和经典,让人们从新的角度解读文艺作品;它是尖锐的文艺批评,能够促进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它是大众行使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对戏仿的态度是一国民主程度的标志之一。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了戏仿构成合理使用的四个要件。具体来讲,要件一是“使用原作的目的以及在后作品的独创性”。首先,本文从使用者的主观心态和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两方面论述了“使用目的”,并认为:一方面,在后使用者善意或恶意并不影响最后认定;另一方面,我们不应判断在后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目的,而是判断其商业性的程度。由于戏仿的创作目的具有双重性,我们应将戏仿的评论或批评的目的与其商业性目的结合起来考虑。其次,本文引用了美国版权法上的“改变性使用”的概念,并将其作为判断在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改变性使用”标准要求:在后作品必须增加“新的信息、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观点和见解,而不是对原作的重新包装、重新发表,或仅仅替代其主题。”但戏仿的“改变性使用”范围较窄,主要是指戏仿者增加独创性表达的同时,必须对在先作品进行评论或批评。要件二是“在先作品的性质”。该要件主要判断在先作品是否属于能够促进版权法宗旨实现的作品。一般来讲,事实作品、已发表作品受保护的程度要低于虚构作品和未发表的作品,因此使用事实作品或已发表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相对较高。虽然戏仿通常模仿虚构作品,但法庭一般会中立地看待“在先作品的性质”,不将要件二作为否定戏仿适用合理使用的理由。而且,由于戏仿一般模仿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因此在先作品是否已经发表对戏仿而言,只具有理论意义而无实际功效。要件三是“使用在先作品的‘质’和‘量’”。“量”是指使用原作的数量,及使用部分占原作的比例。“质”是指所使用的部分是否属于原作的核心部分。一般来讲,“质”的分析比“量”的分析更重要。当在后作品超出了“质”和“量”的界限时,就构成了对原作的实质性使用,就不符合要件三。由于戏仿者需要对原作进行实质性使用,美国的法官为了保护戏仿在实践中创立了“联想”标准。依据该理论,戏仿者有权对在先作品进行足以使公众识别该作品、并意识到二者不和谐的使用。在判断是否符合“联想”标准时,应考虑公众对原作的认可程度,以及在戏仿的特定载体中,公众联想到在先作品的难易程度。最后,本文认为“联想”标准应该是戏仿者有权使用原作的最低标准,但为了保护原作版权人的利益,应将要件四作为戏仿者使用原作的最高限度。要件四是“对在先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由于英美法系注重作者的财产权利,因此该要件是判断合理使用的最重要因素。在审查该要件时,我们要首先判断被控侵权的作品是否属于原作已经进入的市场或潜在市场。作品发表之后,作者就进入了作品的复制和销售市场,因此关键要判断何为“潜在市场”或称“演绎市场”。由于法律对演绎市场做出广泛的界定,因此在一般作品的合理使用案件中,法庭通常认为被控侵权作品属于原作的演绎市场。但基于戏仿评论或批评的特性,原作者不可能许可他人创作戏仿,更不可能自己创作。因此,真正的戏仿既不属于原作已经进入的市场也不属于其潜在市场。如果在后作品属于原作已经进入的市场或潜在市场,则应继续考察其是否对该市场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创立了“市场取代”理论,认为:当在后作品由于使用原作而部分取代原作的市场份额、部分满足原作的市场需求时,就不符合要件四。在运用该理论分析戏仿对原作的影响时,要注意区分竞争性的损害和评论性的损害。当戏仿批评或揭露原作的不足时,会减少原作的销量,但法律不保护原作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且,戏仿给在先作者名誉等造成的损害也不属于要件四的调整范围。本文在第三部分介绍了讽刺的相关问题。讽刺是指:为了评论或批评其他作者的作品或更广泛的社会问题而使用在先作品创作的作品。它与戏仿的区别在于:创作目的不同,戏仿为了评论在先作品,而讽刺是为了评论社会制度或生活;对在先作品的依赖程度不同,戏仿寄生于在先作品,而讽刺则可以脱离某一在先作品而存在。美国版权法没有规定讽刺可以适用合理使用,但笔者认为讽刺理应获得相应的保护。第一,一部作品可能既包括戏仿成分,又包括讽刺成分,很难对二者进行区分。第二,讽刺对社会的作用更大。讽刺针对广泛的社会生活,扬善贬恶,公众从讽刺中获益要比戏仿多。第三,一般来讲,讽刺与在先作品具有不同的创作目的,承担着不同的市场功能,因此不会取代在先作品的市场,不会严重损害在先作品的版权利益。因此,应该将讽刺也纳入合理使用的保护范围。但讽刺不针对在先作品,因此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该采用更严格的标准。如在要件三中,将实质性使用规则作为判断其对在先作品是否进行过量使用的标准。本文在第四部分论述了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相关制度的思考。我国现有的戏仿和讽刺作品主要模仿古典作品和神话传说,不会引起版权纠纷,因此一直未引起学者的注意。直到最近网络上出现了很多戏仿和讽刺视频(俗称“恶搞”),这种特殊的艺术形式才进入法律的视野。但由于少数恶搞格调较低,各路封杀之声不绝于耳。笔者认为我们只有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戏仿和讽刺制度,才能引导社会宽容并理性地对待恶搞。具体来讲,我国著作权法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调整:第一,按照前文的四要件修改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第二,明确戏仿和讽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并为其设置更宽泛的保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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