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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能动性的不断深化造就了经济飞速发展的盛况,但同时也给环境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环境侵权事件屡见报端。而所谓的环境侵权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的生产、生活等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或者破坏,并进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或损害之虞的行为。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体现在不平等性、广泛性等方面,这些特殊之处也使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大为提升。而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关乎侵权人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针对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近两年的环境法的司法解释中更是规范了举证责任倒置具体运用的细节规定,但是举证责任倒置毕竟不同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只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责任上的分配,但证明方法上依旧没有规制,我国环境侵权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着问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上,方式奇多且并不统一,有采用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有采用后进的相当因果关系,有创意的采用新兴的因果关系推定,还有单独、严格的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等做法。各国也都在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案例中的司法经验不断积累和总结,提出了诸如盖然性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等学说。笔者在肯定了我国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更加彻底等重大价值的基础上,有选择性的参考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和理论学说,主张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应该秉持“两分”的立场,在责任成立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在责任范围上坚持相当因果关系。并且,我国立法上应该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上确立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等相结合,使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得到妥善有效的解决,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