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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4日,我国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式生效。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对贿赂犯罪的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是我们应尽的国际义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有:“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影响力交易”、“私营部门内的贿赂”。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无论是罪名设置,还是具体条文,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其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需要增加的罪名,而“影响力交易”与我国的“斡旋受贿”也存在差异,有必要将这一概念移植。在修改刑法的模式中,刑法修正案模式利大于弊,而且切实可行。因而,有必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对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相关条文及时进行修改,从而完善贿赂犯罪的立法,并达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