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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我国行政协议案件数量不断激增,导致其法律适用问题也随之不断激化。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法律适用规则问题更是争议颇多。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文从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规则的概念、特征及基础理论入手,结合我国的相关适用现状和域外的实践经验,以期构建我国的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本文以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规则为核心,主要分成四个部分进行论述。引言部分介绍了研究这一问题的必要性。正文的第一部分是关于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论概述。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规则是指导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行政协议纠纷、从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中选择不同的规范处理纠纷的规则体系。其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即“区别适用说”和“双阶理论”,这两种理论极具可操作性,对我国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规则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第二部分是关于适用现状的分析。主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四条进行了解读,以及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了分析。在行政协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应当最优先适用行政法律具体规范,其次优先适用的是行政法一般原理,最后补充适用的则是民事法律规范。其中,民事法律规范的补充适用一般是直接适用,而非类推适用。此外,适用行政规章时,需先审查其合法性。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法国行政合同案件以及德国公法契约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并进行了比较和评析。在法国行政合同案件中,法院依次适用权限性规范、签订规范以及其他规范,全面审查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在德国公法契约案件中,法院则以专章规定为主、以其他关于行政行为的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为辅进行法律适用。法德两国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构建我国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主要提出了构建我国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规则体系的建议。即将行政协议案件区分为发生在订立阶段的行政协议案件和发生在履行阶段的行政协议案件两类。对于前一类案件,应当遵循区别适用原则,若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则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若审查的是相对人的行为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但特殊情形下,如对于协议的签订和成立问题,也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后一类案件,原则上优先适用行政法律的具体规定;若无明文规定的,则优先适用行政法一般原理;最后再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此外,在不履行、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赔偿标准这四个重点问题上,其适用规则也存在些许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