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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其中争议最多的几个问题是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问题、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中第三人范围问题、以及船舶所有权登记公示在现实中的落实效果问题。正值我国《海商法》修改和民法典编纂的时机,希望以上法律问题的研究能够有所启示意义。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案例实证研究法进行研究。首先,船舶所有权的有效变动(理论上以物权变动模式来探讨不同国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前提。所以本文在探讨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前,首先进行了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研究。通过研究,研究结果是坚持我国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然后,我国《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本文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基础上,船舶所有权变动和第三人在具体个案中是两个互相关连的要素。研究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情形,需要以这两个要素为出发点,在实践中具体判断,而不是首先确定第三人的范围,以具体个案中的第三人是否符合该范围为该规则的适用标准。其次,一船数卖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一般适用情形。船舶挂靠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特殊适用情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第三人的范围为与船舶物权有关的第三人。最后,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引发的法律问题的解决,不只是我国法制的完善,法治进程的推进,同时也需要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发展。因此,在《海商法》修改和民法典编纂的契机,一方面要有所作为,需要完善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的立法,使得立法更加明确没有歧义。另一方面也要适当的无为,给我国的法治实践和社会发展更多的耐心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