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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谋取不正当利益立法沿革的考察可以看出,关于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某种利益的要件,在历史上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态度,这取决于惩治行贿犯罪的需要。1979年刑法立法当时,由于行贿犯罪现象并不严重,因而处罚条件相对较为宽泛,在立法上对行贿目的没有要求。后来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行贿犯罪现象开始增多并日益严重起来,为了缩小打击面,在立法上严格行贿罪的处罚条件,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所谓实体违规的不正当利益,即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程序违规的不正当利益,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显然旨在强调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向、意图,或者说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一种意思默契,是一种主观构成要件,它既是行贿的目的,又是行为的动机。
行贿罪与非罪的认定,应注意正确解读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的规定、正确区分民间馈赠与行贿罪、行贿罪与“感情投资”以及行贿罪与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较为困难,涉及到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别问题。应根据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从行为的归属性以及利益的归属性将二者区别开来。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要区别是:行贿对象不同、犯罪主体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同以及法定刑不同。
“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建议取消该要件。考察贿赂罪的犯罪本质,为了有效惩治贿赂犯罪,切实维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国际社会关于贿赂犯罪立法的趋势,应当扩大贿赂的范围,对“财物”进行相对宽泛的解释,用“利益”取代“财物”的表述,将其扩展到“不正当好处”。关于对行贿罪的处罚,也应当从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两个方面予以完善。此外,行贿罪特殊自首制度也存在不周延之处,也应当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