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今社会,由于酒精、毒品以及具有致醉性药品的滥用,醉态下的犯罪数量不断上升,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与损失。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对于醉态下的犯罪的理解还停留醉酒状态下犯罪的阶段,对醉酒状态下犯罪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也比较片面。这具体表现在:对致醉物质来源的规定单一(仅限于酒精);将所有的醉酒的人犯罪统一规定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种简单概括的规定,不能确保对醉态下犯罪处罚的公平公正性,也不能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我国醉态下犯罪的立法已经远远落后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与之相对的,美国刑法中很早就注意到醉态与犯罪之间高度的正相关关系。在关切和回应社会现实的过程中,美国刑法上逐渐演变出一套用于解决醉态下犯罪的理论。首先,美国刑法中承认引发醉态原因的多重性,认为酒精、毒品、药品等物质皆可致醉。其次,美国刑法上将醉态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对于自愿的醉态又进一步的按照一般故意犯罪和特别故意犯罪分别处理。在一般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无法阻却犯罪意图被认定有罪,但在特定的故意犯罪中,自愿引起的醉态因为能够阻却主观意图而被认定为无罪。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根据犯罪心态的类型确定自愿醉态辩护的适用范围,规定自愿醉态可以阻却蓄意和明知,但是不能排除轻率和疏忽。最后,对于醉态下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问题,美国刑法上也提供了不同的解释路径。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在美国刑法上的醉态及其启示,对于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