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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以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的,为被行政行为的行使而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诉讼活动。被告是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及时、正确地确定被告是使行政争议尽早得以解决和相对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尽早得到恢复或弥补的重要前提。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的,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能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在行政诉讼中,要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者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简言之“被告即行政主体”标准,因在确定行政主体时是以能否独立承担责任为主要标准的,因此,“被告即行政主体”这一标准也被称为“谁责任、谁被告”标准。“被告即行政主体”标准在建立之初,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起到过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标准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利影响,它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诉权、不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因此,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理论依据,是从国外引进的,但该理论在我国只有其名而无其实,国外的行政主体理论是一种分权的法律技术,它是以公务分权或地方分权为基础的,它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最终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无必然的联系。国外的行政诉讼被告大多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只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代表,它代表后者出庭应诉等,对由此所产生的责任最终由实体意义上的被告承担。国外的这种确认被告的标准被称为“谁行为、谁被告”标准。而我国则错误地将行政主体理论作为确定程序意义上的被告的依据,由此造成我国行政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被告与程序意义上的被告相混淆,使行政诉讼被告在实践中遇到种种困难和尴尬。因此,应对我国目前以行政主体为标准认定被告的情形加以改革,在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与考查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我国应确立以便于诉讼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标准,把“谁行为、谁被告”与“谁责任、谁被告”这两个确认被告的标准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