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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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是一个全球性问题,深刻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世界各国共同携手应对。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七十年代。通过多年的共同努力,国际社会形成了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在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然而,日益严峻的气候变化形势和举步维艰的国际气候谈判,不禁让人们对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本文主要从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一般法理入手,对合作的法律原则、法律形态、法律内容、争端解决等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未来的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提供法律参考。本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一般法理。气候既是环境又是资源,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气候变化”做出的定义,奠定了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法律基础。虽然科学界对气候变化的看法至今尚无定论,但并不妨碍人类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对能源的过度依赖,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气候变化对人类共同利益的损害与威胁是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现实起点。本文中的“政府间合作”是指代表主权国家的政府间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合作,既有双边合作也有区域和多边合作,既有行为型合作也有组织型合作。除了损害与威胁的现实考量和政府提供公共物品职能因素,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还具有环境伦理学、生态政治学、环境社会学、社会生物学等多元理论基础。同时,由于各国在经济、政治利益上差异,外部性问题、集体行动的困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以及现有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着政府间合作。第二部分,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法律原则。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法律原则,贯穿于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之中,是指导和推动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准则,主要包括国家主权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有约(诺)必守原则和谨慎原则。国家主权原则表现为对国内气候事务享有最高权和对国际气候事务享有独立、平等的参与权。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双核要素,实践中需要强化落实。可持续发展原则在解决全球环境与发展问题中处于基础地位,应在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创新实施。坚持有约(诺)必守原则是舒缓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困境的重要途径,要构建和完善承诺履行促进机制。谨慎原则是对气候变化中不确定性的积极应对。这些法律原则在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完全相同。其中,国家主权原则是基础性的。第三部分,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法律形态。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法律形态,是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法律载体,表现为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的“硬法”、“软法”和组织化安排。《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以其多边性和法律约束力,在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硬法”渊源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的“软法”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与“硬法”之间功能互补。但从长期来看,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的“软法”比其他领域中的“软法”更具有硬化趋势。“软法”硬化的途径至少有三种:(1)内化为一国的国内法;(2)内化为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渊源之中;(3)在条件成熟时,部分或者全部直接升级为“硬法”。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组织除了传统的协定性组织,还包括至少还包括国家间论坛性组织、国际组织间的联合机构(项目)和多边条约性组织,它们具有各自的特点。在未来,组织化安排将提供合作平台与场所、参与国际气候谈判、实施合作成果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第四部分,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法律内容,主要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线索展开研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三届会议上通过的《巴厘岛行动计划》,确定了加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四大议题,即减缓、适应、技术和资金。这四大议题彼此间互相交叉,但内容又相对独立,科学地涵盖了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基础范围。减缓是采取措施或手段减少大气温室气体浓度,主要包括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2012年后的减缓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核心方案应该在气候公平与气候效率之间维持适当平衡。适应是采取措施缓解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它与减缓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两种必要政策选择,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技术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支撑,应建设专门的组织机构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来自发达国家的气候友好型技术。资金是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关键,要积极促成发达国家兑现出资承诺,确保资金的额外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完善资金的运行和管理机制。第五部分,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的争端解决。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过程中不可避免也会出现国际争端。有些争端局限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有的争端则衍生至其他领域。相应的,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的争端可以分为基础性争端和衍生性争端。衍生性争端又可根据涉及的具体领域不同,分为环境衍生性争端和其他衍生争端。前者如海洋衍生争端、水资源衍生争端、生物多样性衍生争端,后者如人权衍生争端、贸易衍生争端、和平与安全衍生争端。传统国际争端解决方法可以作为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争端解决的一般方法。目前,解决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基础争端的具体方法主要体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环境衍生争端和其他衍生争端,由于气候变化仅仅是导致争端产生的原因要素之一,其争端的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改变,通常可以继续适用原争端解决的法律渊源,或者在原争端解决法律渊源的基础上做出适当调整。我国是一个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相对较弱的国家。据预测,我国未来的气候变暖趋势将进一步加剧。气候变化已经并将继续对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模式、能源结构、科学技术创新、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等多个方面提出严峻挑战。我国在实施一系列国内应对政策和行动的同时,还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初步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广形式的国际合作格局,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做出了重要贡献。同时,必须看到,我国参与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的水平还比较低,不能满足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今后,在国际合作中,我国应当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在应对气候变化政府间合作中的法律地位,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基本框架,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和推动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促进落实已有合作成果,继续深化应对气候变化国际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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