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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是指为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它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证人品格证据以及被害人的品格证据;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它又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在英美证据法中,品格证据通常表现名声或声誉证据、评价或意见证据以及以前的行为或历史上的特定事件证据三种形式。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品格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容易使法官产生偏见,从而对发现案件事实造成消极影响;对品格证据的调查与质证可能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等。因此,确立品格证据规则的核心就在于如何避免品格证据的消极影响,从而提高审判的准确性和效率。 品格证据规则发端于英美法系,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较为详尽的运用规则,同时,随着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变化,它还处在不断调整之中。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对于品格证据规则尚没有完善、系统的规定,这与两大法系之间存在法律传统、诉讼制度以及证明标准方面的差异有关。 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相关性?这是学者们关于运用品格证据争议的焦点所在,然而恰恰是品格证据的相关性成为了品格证据规则存在的理论依据。当品格成为案件的争点时,品格证据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一般来说,品格证据对特定行为的相关性是间接的,它必须通过证明某人的性格倾向这一中间事实,并经过推理之后才能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良好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依据在于品格推论、怜悯规则和宁纵不枉的诉讼理念以及具有相关性三个方面。不良品格证据规则则是建立在避免不公正的偏见和无关联性的基础上。 我国对于如何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品格证据这一问题,不仅立法上没有予以系统的规定,而且理论上也没有充分重视对品格证据价值的研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其实”。品格证据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都有相关的适用,这种状况造成了品格证据使用中的不规范和混乱。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品格证据规则有其必要性:确立品格证据规则是完善我国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内在要求;确立品格证据规则是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必然需要。此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品格证据规则也具有其可行性:一方面,我国传统思想和行为规范为确立品格证据规则提供了思想基础;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为确立品格证据规则提供了制度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品格证据规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明确品格证据的内涵及其法律定位,这是确立品格证据规则的前提;其次,对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给予明确规定,品格证据应适用于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品格证据主要起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影响量刑的作用;对于证人而言,品格证据则有着审查证人证言可信性的作用。最后,针对不同主体,分别建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证人品格证据规则以及被害人品格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