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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无到有,也只不过一二十年的历史,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侵权领域中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尚不包括合同领域。传统观点认为合同领域主要是违约责任,如果发生违约的侵权行为,即责任竞合,通常只能以侵权来追究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比如:医疗服务合同、旅游合同、美容、美发合同、买卖合同等。那么,这种规定是否尽善尽美、完全合理呢?笔者通过查阅中外经典文献及著名学者的论著,对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理论有了较深刻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引发了对合同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文章主要对精神损害、违约的精神损害进行了界定,考察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对违约导致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及法律规范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法的方法,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突破和发展趋势,提出了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化,最后是对完善我国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