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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虽已有初步的规范,但是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无法为解决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提供法律指导,此外,许多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问题在法学理论领域也尚存争议。本文拟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客体“股权”这一概念入手,首先分析股权的性质。股权实际上是有其独特性的一类权利,各种传统的股权性质学说都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应当将股权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的性质特殊,股权虽包含人身性的内容但不能草率认定股权包含人身权,股权的人身性内容并不同于有着强烈人身依附、人身专属性的人身权,因而股权的特殊性质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此外,不论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理论都不足以充分构成股权继承的障碍,股权可继承这一命题有一定理论基础,是可成立的命题。我国现行公司法承认股权的可继承性,但是《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过于概括,在概念的使用上也存在模糊之处,并未直接使用“股权继承”的概念,而是使用了“股东资格”这一概念。在对该条文分析后不难发现,股东资格的继承与股权的继承实际上是由不同视角对同一法律问题产生的两种说法,股东资格意在表明股权持有者在公司中的身份状态,股东资格可继承实际上是公司法认可了股权继承的法律后果之一便是继承人可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此外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权继承问题中的优先适用权,但也未明确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股权继承问题的范围及程度,从而使得相关问题仍然处于指导规范缺失的状态。而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的相关立法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模式及具体法律规定较为成熟、系统,都有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之处。我国法律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应当肯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继承性,并且明确股权继承的直接法律后果便是继承人可取得股东的身份。其次,公司章程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进行自治的程度、范围及效力等相关内容应在公司法中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在该问题上可自治的范围非常广泛,从股权继承的程序、具体细节、特殊状况的处置,乃至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权不可继承,都应当是具有约束力的,但是公司章程自治应当以不侵害股东及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为限。公司法还应当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的特殊状况进行规定,如当继承人行为能力欠缺时,应引入民法中的法定代理人制度,由该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的共益权。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的变化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时,应当将其视为特殊情况加以特殊对待,不宜用法律规定加以强制,而应允许该公司在变更相关登记后继续经营。而若股权继承导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时,股东也应前往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且保证此时的公司符合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条件要求。我国公司法可从以上几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制度作出更为细致和更具可操作性的安排,以应对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司法实务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