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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刷单作为一个行业现象,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影响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张。网络刷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但平台自治处罚规则、现行法律对网络刷单行为规制则较为滞后,对网络刷单行为的规制明显力不从心。在此种情况下利用“最后一道防线”刑法来规制网络刷单行为则确有必要。本文将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大数据分析等方法,在论述网络刷单的刑法概念的基础上,来分析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与其背后的理论争议,结合我国相关问题的立法与实践,提出完善的解释途径与立法思路。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从网络刷单这一现象中总结出其所具有的刑法概念以及阐释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从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目的与行为后果这四个方面入手,结合具体的司法实务案例来搭建出网络刷单行为的骨架,剔除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网络刷单行为,总结出网络刷单的刑法概念是指为了不正当竞争的优势或财产性利益,采取虚假交易、虚假商家信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扰乱网络健康运行秩序的刷单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网络刷单行为概念。其次,从网络刷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现行法律规制的滞后性、网络安全刑法发展的必然性这三个方面来论述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为研究网络刷单的刑法规制问题提供了法理基础。第二部分研究司法实务对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现状。首先是介绍了刷单经营者反向刷单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虚假刷单套现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刑法规制现状与理论疑虑。其次是介绍了刷单中介的刷单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产生的理论争议。最后就网络刷单行为追究网络交易平台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仍处于空白地带,但也提出网络交易平台的刑事责任以帮助犯或者不履行管理义务的不作为犯来进行刑法规制的可能性。第三部分就第二部分的理论争议点展开具体的说明与解释。首先是网络经营者的网络刷单行为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其一是反向“好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笔者认为,从历史解释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反向“好评”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并不存在同质性,不能够依据同类解释原理,扩张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二是虚假刷单套现行为具体罪名如何定性,对此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网络交易平台的系统并不具有“处分意识能力”,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问题,无法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是网络中介组织“刷手”刷单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笔者将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对其中的“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等构成要素进行解释分析,阐释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合理性。最后是探讨网络交易平台的刑事责任的归罪路径,笔者肯定了从不作为的角度对网络交易平台追究刑事责任的思路,但在具体适用时,仍然需要立法进一步的解释与规制。第四部分提出完善的司法解释途径与立法思路。首先是对现行刑法规制刷单行为的缺陷进行分析,考虑通过完善前置法来进一步完善非法经营罪的解释问题。其次对于运用司法解释仍无法解决反向“好评”行为的问题,提出了从网络刷单的类型化特征出发,梳理其基本特征,在刑法体系中进行类型化立法来规制网络刷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