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加油卡并圈存获利行为的刑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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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常见的犯罪形式,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其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呈现出新的花样。随着市场经济下电子商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化趋势的加强,交易的结算方式越来越多,如加油卡的出现。在加油站使用加油卡消费,具有便捷消费的优势,但是加油卡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业务上的风险性,近些年来,利用这些“卡片”进行犯罪活动时有发生,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从而也给我们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与难度,这一现状亟待改善。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当前对盗窃罪等相关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探讨和研究并不是所谓的落后潮流,而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本文从周小波等利用拾得的加油卡“偷骗”主卡资金案分析入手,通过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及其所反映出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界定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的不同之处。本文主要采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一结构进行写作的。首先,论文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这一部分主要是对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该案定何种罪名的一个综述。论文第二部分问题的展开是论文的核心所在。笔者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对该案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一、通过对犯罪过程的描述,认定本案的受害人是中国电信公司而非某加油站;第二、界定了本案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岳昌伟、周小波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加油卡内的金额划拨到副卡内,然后再将该款通过相应的手段据为己有,这个款项即为本案被告人之犯罪对象;第三、本案中,受害人为中国电信公司,虽然被告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获得了财物,但是其隐瞒的对象是加油站,而不是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公司而言,其一直是不知情的,更别说做出什么财物处分了,故被告人获取财物的整个过程只是其达到目的手段,其财物是被他人秘密窃取了,而不是被他人骗了;第四、本案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想获取加油卡里面的钱,在实现这一故意内容的过程中,欺骗加油站只是故意的表现形式,两者是手段和目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论文的最后一部分:法院判决评析。对于法院的判决,笔者持赞同观点。综观本案行为对象、行为方式,都有其特殊性,致使部分人对此案定性产生了分歧和争论。本案中被告人之行为仍然应定性为盗窃罪才符合现有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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