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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这一新的判决方式,这是对确认无效判决的初次探索和尝试。自此,我国各地法院迈开了对确认无效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步伐。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关于无效行政行为认定标准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鲜有确认无效判决的出现。2015年5月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正式设立了确认无效判决的判决方式,并引入“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定标准,列举出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依据”等法定无效情形。进一步推动了确认无效判决的司法适用。但该规定仍未清晰界定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的标准。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虽然对确认无效判决中“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但缺点和不足依旧存在,尚需进一步完善。自新法实施的五年间,大批活生生的案例在各地法院的不懈探索中不断涌现。本文基于此背景,论述了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介绍了我国及域外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行政行为无效的要件,又在时间顺序上梳理了确认无效判决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及其司法实践整体情况,引出司法实践中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适用问题,并对司法实践中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适用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并对建议进行反思。针对司法实践中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必要通过研究总结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对法条中标准模糊宽泛的规定进行类型化提炼,以期明晰无效行政行为模糊的认定标准,不仅可以减轻法院在认定个案中行政行为是否无效的判断困难,也能压缩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纠正司法实践中确认无效判决莫衷一是的适用情形。并借此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增强其现实操作性,最终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