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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股东人数少、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重合的特征,因为缺乏自由转让股权的市场而不能够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样自由退出公司。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让利益受重大损害或者可能受重大损害的股东能够退出公司,维护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该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因此,对要件含义的理解一直有着不同的观点,实务中裁判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也没能做到“类案类判”,自己也没贯彻执行指导案例的标准。核心问题出在对司法解散立法目的理解的偏差。针对我国规定的四要件,目前的研究重点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当然包括公司管理层面的管理困难和以财务状况恶化为体现的经营困难;但也有观点认为,“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专指公司治理层面的决策机制运行困难。《公司法解释二》以列举的方式对“经营管理困难”进行细化,基本是公司内部管理障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更是明确,经营管理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于公司管理方面,例如股东会机制等,而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公司资金匮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因此,以“内部管理障碍”为体现的公司僵局似乎成为了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并且这种印象已经根深蒂固。但是,现实中发生的案件远非“公司僵局”理论能够完全处理。管理正常但经营不善的公司同样有被判决解散的;经营和管理都正常,但是一方股东的利益明显被侵害的,也有判决解散的。因此,公司究竟可以因何种事由解散,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梳理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渊源及司法裁判中所关注的重点,提出应当将公司经营管理中受到严重压制的股东作为司法解散救济的对象,将股东严重压制其他股东的行为同样列为解散事由。进一步,指出管理困难标准存在的问题,公司僵局并不能涵盖应判决公司解散的全部情形。因此,在现行立法下,我国在适用《公司法》第182条时,应当注重对“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要件的解读,做到使“公司僵局”和“股东压制”同时纳入到公司解散事由之中。通过第182条四要件的逐一分析,揭示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