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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分为狭义的公益诉讼和广义的公益诉讼两大类,前者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就侵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的行为而提起的公益诉讼,而后者除了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外,还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自已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国家专门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对违反民事法律,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潜在威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民事公益诉讼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缺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屈指可数,远远不能满足对日益增加的公益违法行为规制的需要,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相去甚远。笔者通过本文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立法现状、司法现状分析,在深刻认识到公益违法行为给国家和社会所造成危害的严峻事实基础上,指出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必要性,这不仅仅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更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途径。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对策即构建多元化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从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并赋予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情形下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举起公益之诉的利剑,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本文对于民诉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及程序予以了进一步研究,以期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