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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替代争议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已成为现代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首选方式,这除了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员专业化强、仲裁程序简便灵活等优点外,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易于在国际范围内获得司法支持而被承认和执行,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易于承认和执行反过来又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1958年《纽约公约》的施行以及国际社会以其为基础而缔结的其他公约、各国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修订、制定的仲裁法,使仲裁法律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走向了国际化和统一化。我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将自己纳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大舞台,开始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道路。此后我国相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版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都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各国对《纽约公约》理解不一以及各内国法律的差异,造成各国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标准方面掌握不尽相同;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起步较晚,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本文主要论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概念、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则、《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总结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有关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对比,指出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方面与国际发展趋势同步前进;此外,针对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重点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内容,并建议将此模式用于内地与澳门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相互执行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