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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严重罪行中,灭绝种族罪一直是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对象,并且力求对该罪进行严厉惩治。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通过,意味着国家间对有效惩治灭绝种族罪达成一定的共识。各国以及专家委员会在制定《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过程中,积极讨论有关灭绝种族罪的管辖权问题。针对灭绝种族罪,是否应当适用普遍管辖权以及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是否应纳入公约的规定中,各国与专家委员会存在不同的意见。本文将针对灭绝种族罪的普遍管辖权展开研究,通过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6条争议过程的阐述,发现公约制定后国家、国际法院/法庭的司法实践与公约订立时的规定有所出入。接下来通过对公约制定后针对灭绝种族罪普遍管辖权的相关司法实践的分析,得出相关司法实践可作为嗣后实践来重新审视《灭种罪公约》第6条的结论。并且通过研究上述司法实践,探讨国际法院、法庭与国家的实践是如何交互影响的。最后提出灭绝种族罪普遍管辖权应如何发展的建议。文章首先阐述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6条在制定过程中的争议,主要针对灭绝种族罪是否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是否应该纳入公约的规定之中。对此,专家委员会、国家以及机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与意见。其次,文章主要分析了公约制定后针对灭种罪普遍管辖权的相关司法实践。从国家立法、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前的国家实践与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后的国家实践四个方面入手,针对以色列、比利时、西班牙、德国等国家进行分析,将国际法院/法庭实践作为分隔点,以“艾希曼案”、“危地马拉种族灭绝案”等案例做串联,评论与分析上述司法实践可否作为嗣后实践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上述司法实践的特点。再次,文章以灭种罪普遍管辖相关司法实践为基础,主要从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三个机构的角度来进行分析,探讨这三个机构的实践是如何影响国家针对灭绝种族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以及国家实践是如何影响国际法院/法庭实践的。最后,文章结合灭种罪普遍管辖权的司法实践,针对普遍管辖权的明确与发展提出相关展望与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