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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存疑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有“重新认定”的行政救济途径,之后则取消了“重新认定”。
就原救济依法存在的因素进行探讨分析,这些问题概括起来有:
一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属性。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首次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从司法实践看,这个“责任”实质上包含着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性质。因为国家法律层面没有对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性质作明确的界定,所以造成是不可诉的技术鉴定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争。
三是,“重新认定”制度的性质。它仅仅是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是不完善的。
就《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后,“重新认定”的救济反而被取消了,这就必然涉及对现阶段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和探究。本文将法律规定的认定书属于证据性质作为切入点,通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分析该证据的基本特征和认定行为的性质,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提出完善责任存疑救济途径的必要性。
就现阶段责任存疑救济途径,着重结合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功能作用,分别从行政、刑事和民事的角度,探讨完善的重点在于民事方面。并结合公安部的“复核”措施,从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要求出发,提出如何进一步完善“复核”措施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