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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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为正文和附录两大部分,其正文由八部分构成,附录由两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分为,《导论》、第一章《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背景》、第二章《贸易限制合同》、第三章《垄断》、第四章《共谋与联合》、第五章《执行与救济》、第六章《结论》、《余论:有待解决的问题》;附录分为,附录一包含,自行整理编辑的《1865—1900年美国州反托拉斯法汇编》、《1890年谢尔曼法及修正案(截至1910s)》、《1623年英国垄断法节选》;附录二包含,自行整理编辑的《1865—1900年美国州反托拉斯判例索引》、《1890—19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反托拉斯判例索引》。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基于本文研究对象和研究资料的特定性,笔者在写作过程中对附录的设计及其内容安排具有特殊意义。正文《导论》主要阐述了本文研究选题、研究现状、研究框架和目的。笔者重点讨论了国内外学术界关于本文选题的研究现状:其一,中国学术界对美国州反托拉斯法发达史的研究基本上还没有开始,目前仅有少量有关联邦反托拉斯法史的研究成果;其二,美国学术界对州反托拉斯法发达史,展开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其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1、重视历史背景的研究,历史背景资料丰富;2、重视判例(法)研究,但是缺少根据历史状况进行的分类研究;3、关注反托拉斯法术语的研究;4、强调经济理论与反托拉斯法构建之间的关系,重视经济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研究成果普遍缺少对当时州制定法内容的解释与逻辑分析,对州反托拉斯法早期执行状况关注度不够。综上分析,笔者的研究目的是:其一,对1865—1900年,美国州反托拉斯法发展状况进行述评,总结这一时期州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评述州反托拉斯法自主创新的进程;其二,对州立法文献的解读,强调州立法在反托拉斯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其三,对州反托拉斯法早期执行情况予以介绍与评价,总结州反托拉斯法执行程序与救济机制的内容;最后,通过对州反托拉斯法早期发展历史的探悉,希望推动我国学术界对美国反托拉斯法问题的深入研究,与此同时,为其他研究者进一步探索提供相关研究资料。第一章《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的背景》从分析南北战争前后美国经济发展概况入手,讨论了这一时期经济生活中限制贸易与反竞争现象的内涵及特征,介绍了主要存在的三种限制贸易形式,概括了联邦与州对待这类限制贸易行为或状态的基本反应,最后界定了这一时期州反托拉斯法的内涵。在该部分中,笔者重点解决了研究术语的自定义问题——充分考虑了全文计划研究的主要内容,以及所限的特定历史阶段——区别于现有反托拉斯法概念,突出了州反托拉斯法概念发展过程中的时代感。笔者将本文中“反托拉斯法”界定为:州用来规制危害商业竞争的贸易限制合同、垄断和共谋与联合行为,以及制裁此类违法,为受侵害方提供救济,规定法律执行机构以及程序性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法相统一的、以制定法和判例法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群。第二章《贸易限制合同》主要从判例法的角度论述了,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对英国普通法传统中贸易限制合同概念的继承和发展,创制了具有时代特征的贸易限制合同内涵及其适用原则。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贸易限制合同溯源:从英国普通法谈起》,介绍并评价了英国普通法上关于贸易限制合同的两个著名判例:1、1415年Dyer’s案,2、1711年Mitchel v. Reynolds案,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美国普通法对英国普通法予以继承的表现。该章第二节《一般性(概括性)贸易限制合同》与第三节《部分性(有限性)贸易限制合同》,在第一节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美国普通法如何实现对英国普通法传统处理模式的美国化,重点分析了构成部分性贸易限制合同有效的三个条件,其一,限制行为被安排于特定的时间内或特定的地域内或约束特定人,或者是前三个要素的任意两者或全部结合;其二,必须存在良好的和有价值的对价;其三,这种限制是合理的,是以适当保护合同受限方相对人正当、合法利益所应当承担的代价为限,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以致损害公共利益。进而,分析了这一时期美国州法院在处理贸易限制合同案件时经常使用的合理性标准,与判决案件具有合法性之间的关系,指出了合理性与合法性,合理性与保护公共利益之间,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一致性。贸易限制合同类型构成了美国州反托拉斯法早期实践规制的主要形式之一。第三章《垄断》讨论了英国普通法传统中垄断术语的美国化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美国各州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实际运行状况,重点分析各州反垄断制定法的内容,总结了19世纪下半叶美国法上垄断的内涵、特征及类型。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英国法上的垄断》,分析了英国法上古老的三种垄断类型:1、中间商价格控制、批发商价格控制和零售商价格控制;2、行会垄断:3、王室特许的全国性垄断。通过前述三种垄断形式的讨论,讲述了英国法上垄断内涵及形式的发展过程,并指出后来被美国法所继承的垄断概念及形式。第二节《美国法上垄断的内涵》,从法律制度演进的层面言,美国法上垄断概念的形成主要受两方面的影响,其一,美国普通法对英国普通法概念的继承与发展;其二,各州制定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对垄断内涵的自主创新。笔者重点讨论了各州制定法对垄断内涵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垄断概念适用对象重心的调整。随着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工业化发展提速,原本其所继承英国法上的特权享有者的个体性,转向了公司组织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要参与者的团体性;第二,对垄断概念适用行业上的细分,通过制定法设立了垄断适用的豁免规定或特殊规定。该章最后一节《美国法上垄断的特征及类型》,对美国法上垄断特征的理解主要通过,与英国法上垄断概念(静态层面)和美国法上共谋与联合概念(动态层面)的比较来完成。与英国法上垄断概念的比较,笔者得出了以下结论:其一,垄断的政府权威授权性特征,与英国法上垄断的王室特许授权性特征相似;其二,垄断的私人性特征突出,这一点与英国法上将垄断主要看作是源自王权的公共性特征相区别;其三,垄断的工业化特征明显,这基于美国法垄断概念发展的时代背景与英国法上垄断早期存在的历史背景不同,美国法上的垄断带有强烈的工业化进程的特征,将公司或公司联合作为其主要的规制对象就是其显著明证;其四,垄断现象的区别化适用,通过设置豁免规则和特殊规定的方式对某些行业予以特殊对待,这种做法较英国法上垄断的认识具有明显区别。与美国法上共谋与联合现象相比,在大多数情况下,垄断是共谋与联合行为的目的或者是结果,两者之间是目的与行为的关系。从这一层面说,垄断的动态发展与共谋、联合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说共谋、联合与垄断是违法限制贸易行为动态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事实上,在州反托拉斯法实践早期,只有在相对少数的案例中,当事人不是基于行为理由而被认定构成违法垄断。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共谋、联合等方式控制市场价格,排除其他竞争者,实现垄断。因此,从这一角度说很难将垄断与共谋、联合区分开。但是,笔者在本节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当时各州制定法规定,共谋与联合行为本身就可以构成对竞争秩序的阻碍、公共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非以垄断的结果出现而导致,从这个意义上说,垄断与共谋、联合是可以区分的。此外,垄断行为及其目标的实现也不完全依赖共谋、联合的方式。从垄断构成主体言,可以将垄断类型分为单一主体构成垄断与多个主体联合构成垄断。该节讨论的就是单一主体实现垄断的行为方式,至于共谋、联合方式,及其导致的垄断将放在第四章中展开讨论。单一主体构成的垄断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基于政府或公共管理机构的授权;2、基于单一主体市场地位的低于成本价恶意销售;3、单一主体通过合同形式获得控制力或统一管理。第四章《共谋与联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英国普通法“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概念,1、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如何实现内涵和适用范围上的转变;;2、在转变过程中及转变完成后,其实践形态如何。通过对19世纪下半叶,州判例和制定法的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州判例中,“共谋”概念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内容,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有所变化;第二,“联合”概念的发展,虽然受到了英国普通法上“联合”概念的影响,但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急剧变化,更多地受到了各州制定法内容的影响,其适用范围和表现形式逐渐扩大和多样化。本章分两节进行论述,第一节《“共谋与联合”概念的美国化》,从英国法上“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的标志性判例——1410年Gloucester Schoolmaster案分析入手,讨论了英国普通法上“共谋”作为刑事概念,逐步用来处理“联合”限制贸易案件的历史过程,从中总结出英国法上“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概念的内涵——主张“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行为无效,因为其违背公共利益或政策;其适用对象为私主体;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在此基础上,讨论了美国法上“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概念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如何灵活转化英国普通法上“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内涵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制定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对“联合”限制贸易概念的发展和矫正英国普通法“共谋”概念适用的低效率方面作用显著。例如,对劳工“共谋与联合”提高工资或工作条件案件的处理态度的转变,“联合”概念适用范围的扩大和使用频率的增高等。本章第二节《美国法上“共谋与联合”现象的类型及识辨》,笔者通过分析当时州判例及相关制定法,讨论了三种“联合”限制贸易类型:“君子协定”、“普尔”和“托拉斯”,重点分析了“托拉斯”联合限制贸易。第五章《执行与救济》分两节展开论述,研究材料主要来源于19世纪下半叶各州制定法,其中很多制定法都是第一次被引用。第一节《执行机构与执行程序》,笔者将各州反托拉斯法执行机构基本上划分为,州检察总长和县检察长,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各级检察长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经费以及罚没款的分配等;在执行程序方面,讨论了当时各州反托拉斯法执行程序的性质——属于民事抑或刑事程序;总结了法院履行职能的相关程序,如管辖权设置、法庭诉讼、签发传票、颁布临时禁止令、指示大陪审团依法做出裁决、制定合理的律师费标准等;探讨了违法行为证据认定的标准——分为民事中的“表面证据”认定和刑事中的“明显行为”认定——这两种标准。该章第二节《救济与制裁》,救济与制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19世纪下半叶,各州在面对各种形式的限制贸易、抑制竞争的违法状态或行为时,方面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中传统的救济与制裁机制,如“授予特许权权利保护”令状(The Writ of Quo Warranto);另一方面,适应社会经济变化,发展出了某些具有特点的救济与制裁措施,如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通过分析这一时期州制定法和判例,将救济与制裁措施归纳为五种方式,其一,“授予特许权权利保护”令状;其二,签发禁令;其三,恢复损失;其四,经营权丧失与商业存在终止或解散;其五,罚金或(和)监禁。第六章《结论》是对本文主体内容的总结,通过图表分析进一步说明了笔者对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研究的主要结论1、适用经济发展,构建自主反托拉斯法体系;2、制定法与判例相互补足,制定法作用突出。正文最后一部分《余论:有待解决的问题》,从与研究主题相关度的层面言,不适合作为独立的一章与前文各章并列,但是,基于研究思维的扩散性,以及研究过程中对历史资料的分析,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故此,借用《余论》予以简单讨论,提出研究思路和观点。第一,再考1890年《谢尔曼法》出台的原因;第二,重估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与州反托拉斯法的互动关系;第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多层级反垄断法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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