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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联邦公务员法》和《联邦公务员惩戒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惩戒的惩戒机关、受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措施及其惩戒程序。德国对公务员实行惩戒的机关是主管上级机关和法院,受惩戒主体主要是事务类公务员和已退休公务员,惩戒事由是公务员违反了《联邦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惩戒措施则有七种,即警告、罚款、降低薪金、降级、解除公务员关系、降低退休金和剥夺退休金。德国的公务员惩戒程序,根据惩戒措施的轻重分为行政机关内部的惩戒程序和法院的惩戒程序。德国行政机关内部的惩戒程序,分为针对普通公务员和针对法官的机关内部惩戒程序,主要有启动、调查、告知、询问、听证和决定程序等。惩戒程序的启动可以由受惩戒公务员的上级机关依职权启动,还可以由公务员自己申请启动调查,在调查程序过程中,明确了受惩戒公务员的查阅案件权、询问证人权、拒绝陈述权、申辩权等,也在其他程序中明确规定了受惩戒公务员的各种权利,以及惩戒机关应遵守的原则。惩戒措施较重的处分,如降级、撤职和剥夺退休金,则必须提起惩戒诉讼,提交到行政法院,由法院进行审理,此时法院是惩戒机关。法院的惩戒程序,详细规定了惩戒之诉的启动、审理、决定和裁判程序。而德国针对惩戒的救济程序,主要有复议、撤销之诉、上诉和再上诉以及法院惩戒程序的再审,德国法明确规定了针对惩戒的司法救济程序。然而,目前,我国的公务员惩戒程序仍然有许多不足,如:立法不统一,程序性规定比较混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公务员惩戒程序的法律;惩戒程序不够严格,缺乏独立的惩戒机构,我国公务员的惩戒措施从轻到重都是由行政机关内部实施,会不利于保护受惩戒公务员的权利;我国的公务员惩戒救济程序严重不足,事前救济程序存在启动方式单一、调查程序不完善和缺乏当事人参与程序等,而事后救济程序则缺乏司法救济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公务员惩戒程序,来完善我国的公务员惩戒程序。首先,我们应该统一公务员惩戒程序的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公务员惩戒程序。其次,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行政机关内部惩戒和法院惩戒的方式,增加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对惩戒措施较轻(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仍由行政机关内部进行决定,而对惩戒措施较重(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可由主管机关以诉讼方式提交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进行审理和决定。再次,我国应该完善公务员惩戒救济程序,从增加公务员自身可以申请启动程序完善启动程序,并增加询问证人权、查阅案件权、拒绝陈述权来完善调查程序,增加行政相对人参与程序,建立公务员惩戒的听证程序来完善事前救济程序;同时针对惩戒措施比较严重的惩戒决定,在穷尽行政救济的情况下,应给予司法救济来完善事后救济程序。最后,明确刑事诉讼优先原则和加速原则健全公务员惩戒程序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