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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教唆犯罪的不断增多,对教唆犯如何定罪量刑也成为学术界一个颇为关注的现实问题;同时,因对教唆犯性质的不同回答也是导致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处罚根据以及处罚结果不同的主要原因,学界对此也是一直争论不休。览阅德日刑法教唆犯理论学说,共犯从属性说以刑法客观主义为基础,注重法益侵害,认为教唆者的行为本身并无直接法益侵害性,只有当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时,教唆者的犯罪目的才能通过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予以实现,此时才发生了法益的侵害,教唆者才可以以教唆犯论处。共犯独立性说以刑法主观主义为依托,注重人身危险性,认为教唆者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实行行为,其一旦实施教唆,其犯罪目的就已达到,不需有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其亦可被以教唆犯论处。我国学者提出教唆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学说,其中从属性、独立性说根源于德日刑法的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同样存在相关缺陷,同时教唆犯的二重性说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在教唆犯的成立是否从属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方面,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同一部刑法中,不可能得出教唆犯的成立既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又独立于正犯的实行行为这一结论,同时,作为一对矛盾概念的从属性与独立性,二者也不可能统一于对同一行为的评价,因此我国刑法所主张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能成为教唆犯二重性说的理论根据。本文提倡共犯从属性之学说,从属性即是指实行从属性,且在此前提下主张教唆犯的限制从属性。但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独立于正犯,其所实施的教唆行为也是一种实行行为;而共犯从属性说则坚决否认教唆行为是实行行为。因此,如何理解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间的关系,就成为明确教唆犯性质之关键。在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关系上,教唆行为从属于实行行为,教唆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侵害法益。作为其人身危险性征表的教唆行为是量刑时的考虑因素,而非定罪时的惟一依据,而且所主张的实行从属性认为,责任虽是主观的(人身危险性),但同样是个别的(个人责任原则)。同时笔者认为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同样坚持实行从属性,是对共犯教唆犯的规定。并论及共犯从属性在教唆犯中的运用,包括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教唆的未遂的处罚、未遂教唆的处罚根据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以及教唆犯与无形帮助犯的区别等具体问题作了较为详实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