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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行为不同于在认定上基本无争议的横向垄断行为,纵向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各类纵向价格限制和非价格限制,世界各国都对纵向价格垄断行为进行了较为严厉的规制。纵向价格限制也叫做转售价格维持,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在理论上可能带来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可能具有提高消费者福利、缓解“搭便车”等积极作用,而且,随着当下经济发展模式的不断创新,企业间的纵向关系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就导致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成为反垄断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反垄断案件审理与执法活动的一大挑战。纵观目前域外反垄断法发现,美国和欧盟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影响最为广泛,美国历经了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再到如今对合理原则批判的发展路径,欧盟主张的禁止+豁免的规制规则,也是我国反垄断法所借鉴的模式。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历经了十多年的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界定给出了明确的标准,也原则性地给出了禁止加上有限豁免的列举。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订立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又规定了对于这种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经过我国《反垄断法》十年来的运行,我国一些地区的法院以及反垄断的相关执法机构通过近年来的茅台案、一汽大众奥迪和经销商价格垄断案、锐邦诉强生案、美敦力案等司法审判与执法的经验积累,也为我国反垄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深入探究发现,同样作为医疗行业转售价格维持的案件,上海高院对锐邦诉强生案件的判决更多地受到了合理原则的影响,而作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执法主体的国家发改委,在对美敦力案件进行规制时,依照的却是禁止+豁免的原则。可见该两种观点对我国的反垄断司法实践影响之深厚。本文力图通过对该两种原则的探究,结合我国当下的市场经济以及司法实践特征,具体解释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禁止+豁免原则在当下反垄断实践中更为合理的理由以及对转售价格维持采取可抗辩的违法推定的分析方法的合理性,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运用提出建议,也希望由此能对我国的反垄断实践带来一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