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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诉讼证据理论中,通说将举证责任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提供证据责任,二是指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举证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两种不同存在形态,证明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和核心。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证据理论是从提供证据责任意义上来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的,但这种认识随着国外举证责任理论广泛引进和借鉴正实现着巨大的转变,“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正逐步取代传统理论而成为主流学说。然而在行政诉讼领域,法学界却没有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两种含义达成必要的共识,甚至对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问题还没有引起普遍性关注,更别说对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存在原理进行考察。 在我国,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是对前苏联举证责任理论和上世纪80年代大陆法系举证责任理论共同借鉴的产物。前苏联是从提供证据责任这一意义上来理解和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的,而上世纪80年代大陆法系国家已经从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双重意义上来理解和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构建的这一历史背景为我国学术界对举证责任内含的认识差异埋下了伏笔。为厘清学术界的认识差异,本文在对国外法中的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进行历史性考察和介绍的基础上,考察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引入及演变的路径,进而考察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理论及制度基础,探寻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存在原理。 为完成对上述内容的探讨,本文在论证思路上采用了两条线索,即以举证责任双重含义的探讨为明线,以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理论基础及制度基础的探讨为暗线。根据此论证线索,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双重含义概述 举证责任是国外法上的概念,为准确界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含,本部分在考察研究国外诉讼举证责任理论中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及其产生机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了我国行政诉讼对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引入及立法运用、司法实践等问题。文章指出,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于民事诉讼之后的“后发优势”,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从确立时起便吸收了国内外关于举证责任理论及制度构建的先进东西,确立了从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两重意义上来理解并适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的研究前提。行政诉讼中的提供证据责任,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或反驳相对方诉讼主张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则是指,在法院对行政案件事实调查审理程序结束时,由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该案件事实存在与不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势均力敌,致使法官对该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无法判断,即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为作出裁判而分配给当事人所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第二部分: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责任的存在原理 本部分以行政诉讼审理模式为切入点,通过分析举证责任中提供证据责任与诉讼模式的关系原理,研究翻退了提供证据责任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意义与存在理论与制度基础。文章指出,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职权探知原则,这一诉讼审理模式上的特点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提供证据责任不再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意义。然而,基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原告合法私益、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兼顾保护目的以及由此决定的行政诉讼全面审理原则,同时基于行政诉讼案卷审理主义的特点,行政诉讼中由当事人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上具备存在的必要。而且,上述因素同时决定了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承担着的提供证据责任具有不同的实质意义。 第三部分: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存在基础 本部分分析研究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客观存在及其对法官裁判的方法论意义,同时论述了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性质与适用对象。文章指出,同人类在其他社会生活领域中对客观物质世界的认识一样,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法官对行政案件事实的认知客观上也存在着不能形成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状态,行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存在的客观可能是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制度的客观基础。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对于作出行政证明责任裁判的法官来说,是法官为在行政行为合法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克服裁判上困难的方法论;而对于承担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则是因行政行为合法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是在行政行为合法构成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即处于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它是区别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的提供证据并证明其诉讼主张责任之外的另外一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