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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就中小学生体育人身伤害事件中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围绕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对未成年学生所负义务的性质及其标准、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可以适用“损失的公平分担”条款以及对学校在体育教育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本文共分为如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学校对学生所负义务的性质及其标准。当前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就学校对学生所负义务究竟属何种性质仍众说纷纭,形成互相对立的多种学说,且就学校对学生所负义务的标准,未提供具有指引力的理论。笔者认为:学校对于学生负有照顾、保护、教育义务,该义务并非监护职责或私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基于由教育法律法规在学校与其未成年学生之间所产生的行政法上的照顾、保护、教育职责,这属于一种“给付行政”。此种义务的履行标准,应当参照一般父母对其子女的照顾、保护、教育的标准确定。第二部分,介绍了前我国就中小学生体育人身伤害事件学校责任所采纳的归责原则,并阐述了笔者对该问题的观点。通过比较各国立法例、深入发掘中小学生体育人身伤害事件的特质并运用确定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笔者赞同我国立法历来坚持的对此类案件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做法,但认为就证明责任的承担部分,应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不显著增加学校负担的前提下,更好地保障中小学生的权益、督促学校改善和坚持教育活动质量;同时就部分地方性立法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条款、司法实践中频繁适用《民法通则》106条和《侵权责任法》24条的现象,笔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我国侵权法上已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只存在“损失的公平分担”制度,且该制度不应适用于此类案件。第三部分,就中小学生体育人身伤害事件中如何判断学校存在过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通过分析、比较在过错判断标准上具有代表性的两大理论‐‐‐‐‐‐‐‐‐主观主义理论与客观主义理论,笔者认为两者均各有可取之处,也各有缺陷,为了在学校安心开展体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的人身安全保障之间求得恰当均衡,笔者主张就学校的过失判断,以客观标准为基础,辅以主观标准,即所有学校于其体育教学活动低于客观标准,即教育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体育器材场地国家标准以及本地区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教育部授权制定的体育器材目录和本校所采用的教材对学生的要求时,即认为有过失,并就各种过失进行了分类;而就体育教学条件好、教学能力强的学校和教师,于其行为未达到自身通常水准时,即应承担责任。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首先,本文梳理和分析了我国学术界就学校对学生所负义务性质的诸多学说(监护职责说、行政职责说、法定义务说),并就笔者为何支持“行政职责说”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其次,笔者在本文中就学校对学生所负义务的履行标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再次,针对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在此类案件中对学校可以适用“损失的公平分担”的观点,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反对理由;最后,本文就判断学校在此类案件中的过错提出了“以客观标准为基础,于学校具备高于客观标准时对其适用主观标准”的意见,供审判实践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