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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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是不存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告、被告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协调”解决,致使审判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撤诉案件,这种撤诉案件现象实际就是对立法中规定的不适用调解的一种规避。如何解决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为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提供一个合理的平台,规范和优化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解决机制,成为在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的大背景下,摆在广大行政诉讼司法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探讨该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实践意义。正如罗豪才教授所言:“行政法理论必须回应社会发展与行政法制实践的现实需要,否则就无法科学地解释行政法制现象。”当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而陷入困境时,这时就需要转换视角或方法,努力尝试着使用权理论与实践来相互印证。对于行政诉讼调解,一方面它的引入一直受到传统行政法理论的限制和束缚而在当初的立法时不被允许,但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却从实用的功利主义出发一直在变相地进行调解,这时就需要理论上要有所创新、有所突破,为行政诉讼可适用调解来奠定基础。鉴于此,许多学者对“公权力不可处分”的原则有了更新的理解,认为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可对公权力拥有有限的处分权,“公权力不可处分”原则应当理解为“公权力不得任意处分”,公权力的合法处分应当是可行的。行政诉讼调解从其最终实现解决诉讼争议的目的来说确实具有定纷止争、实现诉讼经济的无可比拟的优势,值得在实践中运用。目前,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要求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已成为主流观点,有关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建议稿上都采纳了此种观点。本文对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的可行性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同时根据行政权利的特殊性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范围做出了划分。但是就如何具体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还有许多要明确的具体问题,就行政诉讼的特点来说,调解制度还要有何特别的规定,这些具体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理论与实践中进一步深入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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