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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已经形成了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的二元化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生效制度一直是理论研究中的重点,但是,我国对于登记对抗的研究尚显不足。尤其是对登记对抗中的基本理论,如不得对抗的基本含义及其法律构成、第三人的范围以及登记对抗下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很少有深入细致的研究。然而,登记对抗制度在我国运行已久,尤其是在航空器、船舶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采行登记对抗后,《物权法》确立了地役权以及机动车的登记对抗制度,由此,登记对抗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张,有关登记对抗的研究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试图对登记对抗制度进行体系化梳理,逐层阐述其理论基础及运行机制。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各种理论和学说进行解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并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结合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进行分析,从而体现本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对一种法律制度的移植和借鉴,不仅要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形,还需要了解该制度的起源及其运行机制,更需要结合自身的法律体系进行合理的解释,以便使其能够融合于固有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及其法律规定之中。登记对抗制度产生于法国民法,被日本民法所继受,而日本民法在体系上则遵循德国模式——潘德克顿法律体系。潘德克顿法律体系的重要特征即是将财产权明确区分为债权和物权,并明确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在物权变动方面,我国如同日本民法存在“混血”的情形。因此,对于登记对抗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不得不以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为基础,对法国民法中的登记对抗制度进行演绎和变通,以便达到法律体系内部概念的一致性和制度运行机制的协调性与统一性。我国传统上的登记生效制度,类似于德国法的物权变动原则,重在强调物权变动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一致性,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具有内部效力,同时,作为对外的公示手段,也具有外部效力,且不登记物权变动无从发生。登记生效下有关物权变动的内部关系以及物权变动的时间问题甚为清晰,因此,对于登记生效制度法律关系的探讨大多集中在登记的外部效力方面。然而,在登记对抗制度下,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致使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与对第三人效力的分离。物权变动的要件及其时间界定成为登记对抗下的首要问题。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是登记对抗的逻辑起点和基础,登记对抗则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对外效力的规则和体现。因此,本文所指称的物权变动系狭义的物权变动,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该物权变动是否具有对抗力是其效力范围的问题,不是物权变动是否已经发生的,或者说物权变动存在与否的问题。本文以登记对抗的法律关系为线索,以物权变动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为路径,分别论述了登记对抗下物权变动的要件及其对抗性问题。前者主要表现为对意思主义的解析,后者主要通过登记与否对第三人的不同效力予以分析。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中,本文通过对意思主义的解析,根据潘德克顿法学体系下对债权和物权的区分,在批判债权意思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物权合意的基本理论。仅就当事人间的真意而言,债权合意仅表明当事人间希望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而物权合意才是现实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本文以一般有偿交易的对价性为基础,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并考量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对等性,提出了物权合意理论。物权合意是独立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意的现实的、即时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理论是我国物权和债权二分体系的必然选择。但是,该物权合意并非如同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必须依托于固定的形式,只要能够体现当事人之间现实、即时的移转物权的合意均可推定为存在物权合意。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例,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具有四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第一,当事人之间即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可以与债权合意同时进行,也可以在债权合意生效后的一段时间予以表示。只是该种物权合意仅在当事人间进行,不具备可为第三人知晓的属性,因此,不具有任何的对外效力。第二,价金的受领。获取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实质要件,即物权变动发生的对价性。让与人受领价金,表明其财产的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受领价金时,所有权视为自动放弃。如同,即时移转所有权的约定,价金的受领也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交付。交付使让与人通过现实的行为表明了其放弃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必定包含有让与人的意思,而接受则需要受让人的意思,交付虽然不是法定的公示方式,但是,交付具有引起第三人注意和谨慎审查的客观属性。因此,本文对交付与占有的效力也进行了重点探讨,并且提出了“占有的调查知悉效力”理论,弥补登记绝对公信力之不足,构建登记的相对公信力,更多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尽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失均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主观可归责性或者是风险控制理论。第四,登记。登记不仅对内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对外还具有对抗力,因此,登记具有终极性和绝对性,是最为圆满的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形式。针对物权变动的外部关系,也可称之为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本文主要根据物权变动与登记的不同结合形态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第一,物权变动已经发生,并且进行了登记;第二,物权变动已经发生,但未登记;第三,没有物权变动而有登记。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权合意缺失(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尚未回转登记的情形,二是错误登记,即从未伴随物权变动的登记,本文将其统称之为虚假登记。针对第一种情形,根据登记对抗理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具有一致性,是最为圆满的物权变动形态,也是不允许第三人出现的物权变动形态。因此,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无争议可言。第二种情形即是不得对抗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即是允许第三人出现的物权变动。对此,有几个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其一,不得对抗的含义及其法律构成,即第三人何以在他人已经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而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并经登记而得以对抗在先的权利受让人?本文通过对不得对抗的各种学说的解析,揭示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意义及其理论基础,即能够登记而怠于登记者,将承受由此而带来的不利益,以权利取得者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为基础,对其权利的得失进行正当性论述。其二,不得对抗的范围,即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的范围主要体现为客观范围及其主观要件方面。本文对第三人范围的抽象标准进行了评析,通过具体标准,以类型化的方式对各种可能出现的第三人与未登记的权利取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对抗关系”的基本理论,即争夺对物的支配关系——“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的关系——进行解析。但是,登记不仅在对抗关系中有其效用,登记的效力还体现在权利保护和责任的免除两个方面,此即作为权利保护资格要件的登记和责任免除资格要件的登记。由此得出登记的三重效力:对抗效力、权利保护效力、资格免除效力,明确了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对外效力范围。在第三人的主观要件方面,笔者赞同我国《物权法》中“善意”的规定,但同时借鉴英美法中的善意购买人规则,对在后购买人的善意进行了重新界定,加之“无重大过失”的要件,并通过对占有调查知悉效力的构建,实现了第三人权利取得在主观要件判断标准的客观化标准以及真实权利人权利丧失的可归责性基础。针对第三种情形,即虚伪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文分两部分进行探讨,即回转登记与第三人以及错误登记与第三人。针对虚伪登记,本文提出了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理论。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理论是本文的另一核心观点。该理论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其法律效果是从无权利人处之取得。其正当性基础为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各自的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判断其利益得失。并且通过对占有调查知悉效力的构建,使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理论基础上达到了空前的一致。真实权利人权利的丧失的正当性基础均为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即对虚假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与有过失”。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并非“不劳而获”,在其主观要件上,不仅要求善意,而且要求无重大过失,即对任何导致权利可疑的现象,负有一定的注意和调查义务。而最明显的可疑现象即表现为价格是否合理,以及标的物是否为他人所占有。相对公信力理论是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本文对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和分析。总之,本文提出了一个核心观点与以下两个基本理论。一个核心观点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系下,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之取得与真实权利人权利的丧失需要一定的正当性基础,即权利的丧失在主观上需要具备一定的可归责性,权利的取得则需要以“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要件,由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两个基本理论为:物权合意理论与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理论,而登记的相对公信力与占有效力的构建具有密切关系,由此,本文也对占有的调查知悉的效力进行了详述;因此,“物权合意理论”以及“占有的调查知悉效力”与“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的构建是本文的三大支撑点与创新点。物权合意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登记的相对公信力解决了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即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问题,进而解决了登记对抗的理论构成问题。物权合意、占有的调查知悉效力以及登记的相对公信力不仅构成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基础,而且完全可以适用于登记生效模式下的物权变动,本文无意于以登记对抗重构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对登记对抗制度的运行机制进行合理性探讨,对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行正当性论证,以期对我国登记生效制度下尚待完善的问题有所启发,尤其是针对登记生效制度下的绝对公信力,以及对占有和交付效力的忽视所导致的形式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时所引发的矛盾,本文的“占有的调查知悉效力”与“登记的相对公信力”理论亦可解决以上问题。因此,本文最后在检讨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对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的二元化模式进行整合,并从理论构建与制度构建两个方面提出了我国物权法的完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