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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有效地调和了契约自由之个体价值与交易安全之社会价值间的冲突,使缔约当事人从缔约开始便受到约束,保护了善意的缔约行为,该项规则打破了古典合同理论“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僵化模式,实现了合同法向侵权法领域的扩张,使得从缔约接触开始到合同终止整个动态的交易过程都受到了合同法的调整,有利于帮助陌生的交易者之间形成相互信赖的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大陆法上的信赖利益赔偿一般是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的责任而存在的,一旦离开缔约过失责任就成了无源之水,而英美法上的信赖利益赔偿则是作为违约行为的赔偿责任。然而从信赖利益诞生之日起,纷争便如影随形,至今尚无定论,诸如:信赖利益的概念,赔偿范围,理论依据等,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如果没有自己清晰的概念,完善的理论体系及精密的制度架构,那其就无独立存在的价值。由于理论上的纷争、不统一以致影响了其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挥作用。而这些理论纷争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信赖利益概念和信赖损害赔偿制度的差别,正是由此,笔者从两大法系信赖利益理论的不同构造着手,将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笔者从两大法系信赖利益制度的共性与个性入手,指出虽然两大法系都有“信赖利益”这一概念,且在理论渊源上也具有一定的继承性,在范围也上有很大的重合,但笔者所探讨的信赖利益是传统大陆法意义上的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后果的信赖利益。然而由于大陆法的中信赖利益包含了返还利益,却又不明确将期待利益限定为“纯期待利益”,这样在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时,极其容易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即是返还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大陆法采用英美法的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三分法,将信赖利益限定为不包括返还利益的那部分(我们不妨称其为“纯信赖利益”),同时将期待利益分为“毛期待利益”(即传统法意义上的期待利益)与“纯期待利益”(毛期待利益减去受害人的对待给付,即是合同的利润)在受害人没有为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如果责任人应赔偿其期待利益时,只应赔偿其“纯期待利益”,在受害人已经作了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就应赔偿其“毛期待利益”,那么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信赖利益的理论依据和其制度价值。虽然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