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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首次将金融机构纳入破产的主体范围之内,但是对于许多制度的规定都是一笔带过,实践中金融机构的破产只能摸索前进。近几年受国内经济、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国际金融环境的影响,几家大型证券公司相继破产,法律法规的空白导致的制度性缺失亦日益显现。因此在实践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势在必行。本选题立足于目前国内几家证券公司的破产历程,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商事主体破产程序的基础上结合证券公司本身特殊性,并充分考虑国外的立法与实践经验,以证券公司业务结构、资金来源以及负债结构为切入点,对未来证券公司破产标准的立法提出可行性建议。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破产标准是“以不能清偿债务为主导,辅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操作性较差,抽象度过高,因此应用于理论实践的可能性较低,这就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效率,因此为了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必须对这一标准进行具体细化。第一部分首先对破产标准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包括破产标准的定义、类型,另外笔者认为破产标准的确立原则应当建立在破产预防的理念基础之上;其次分析证券公司的特殊性;最后结合一般原理与证券公司的特殊性对我国目前证券公司破产所适用的标准进行分析,主要分析缺陷所在。第二部分对破产的具体标准进行分析,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标准与现金流标准,针对二者的重要性、功能、风险、缺陷结合证券公司的特殊性进行分析,从微观上对目前的破产标准进行客观说明。承接上述问题建议引进监管性标准,也是第一部分破产理念创新的一个体现,对可借鉴的监管性标准的演进、设立的必要性以及如何确立进行分析,该部分最后还结合我国的国情设定了一些附加标准,主要是程序标准,包括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资产已处置完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第三部分主要对证券公司破产标准中的一些冲突进行权衡,包括国外与本土、行政权与司法权、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利益冲突,希望破产标准的选择能够通过一系列博弈达到最优,最后笔者希望能够建立一套完整的财务危机预警机制,但是鉴于会计知识的匮乏只能囿于一些基础的范围,需要在日后具体的标准执行中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