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瑕疵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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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不仅包括实体法,还包括程序法;不仅包括形式的法,还包括实质的法。行政程序瑕疵司法认定,既包含程序经济价值的考量,也包含行政效能的判定。行政行为违反程序法,构成行政程序违法,根据违反程序的轻重程度不同,其对应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既包括通过撤销、确认无效等手段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包括通过追认、补正、指正等手段,来维持行政行为的效力。我国对于违反程序性要求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基本持否定性评价,从单一的一律撤销,到增设对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但实践中还大量存在既不应予以撤销也不应确认违法的行政程序缺陷,我们将之称为行政程序瑕疵。此种行政程序瑕疵是狭义的行政程序瑕疵,法院对其多以指正判决或驳回起诉,来肯定行政行为的继存性,但我国法制层面,并未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仅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轻微违法”两种情形,但行政程序瑕疵也确实是存在的。对行政程序性问题法律后果的立法态度,不仅影响司法机关对于行政纠纷的裁决方式以及法律所想要保护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国在程序与实体、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及其路径选择。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对既已实现程序价值目标的行政程序瑕疵,予以肯定性的法律评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鉴于此,在对行政程序违法、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行政程序瑕疵,三者适用范围区分界定之后,对行政程序瑕疵概念及其适用范围进行确定。分析司法实践中行政程序瑕疵的适用情形与现存问题的基础之上,借鉴域外领域对行政程序瑕疵司法认定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情形,针对行政程序瑕疵司法认定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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