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意定监护制度是指被监护人在有意思能力时提前为自己选定监护人,将人身照顾、财产管理等事务以书面形式委托给监护人,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监护人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处理监护事项,根据双方约定履行监护职责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以尊重自我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理念为精神内核。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家庭养老功能逐渐弱化,且传统的民事监护制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促成了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正式确立。该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立法过程,在具有进步意义的同时却面临司法适用率低的问题,一方面在于传统思想束缚了意定监护的适用空间,“养儿防老”观念仍占主流,另一方面在于该制度为新型制度,不为公众知晓,且制度本身不健全,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其现实困境表现为意定监护合同实体性及程序性要件不明、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缺位、意定监护权利救济方式不明确,使得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由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缺陷,在具备理论支撑与域外经验的前提下,对健全与完善该制度做出构想。民事合同理论为意定监护的设立提供了基础,作为意定监护重要组成部分的监护合同,是监护权行使的主要依据。监督理论为意定监护的实施提供了保障,以多种监督形式防止权力滥用。权利救济理论为意定监护权益侵害提供了补救路径,实现损害与救济的有效衔接。不管是美国的DPA制度、英国的EPA制度,还是德国的防老授权制度、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都是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步完善的更加成熟的制度体系,其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基于理论基础与域外经验,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了方向。从监护合同来看,明确合同主体资格认定及权利义务、增设意定监护多层次监护保护措施、确定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健全意定监护合同公证与登记规定。从监护监督来看,形成公力监督与私力监督相配合、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从权利救济来看,实现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全面救济。通过健全与完善我国意定监护制度,旨在使该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大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