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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世界上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而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实行在及时解决事故纠纷、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意义。交强险不仅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还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使双方的权益都能够得到保护。但是,我国交强险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方面尚有不足之处,特别是关于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更无法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益。在我国的《交强险条例》中,关于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存在模糊之处。保险公司往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存在法定的四种恶意肇事行为,保险公司就只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而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此时,在肇事者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这不仅违反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原则,也偏离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初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法院对保险人追偿权规定的理解差异,往往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这不仅不利于统一法律适用,还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交强险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交强险制度未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保险人追偿权制度设计存在漏洞和模糊之处,对保险人追偿权的相关争议未能具体加以解决。而且我国《交强险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也存在模糊之处和立法缺失。这些都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本文从典型案例导入,对保险人追偿权在法律和实务层面进行思考,进而引起关于保险人追偿权相关争议的分析。在借鉴国外交强险立法例基础上,吸收国内学者对保险人追偿权的完善意见,对保险人追偿权的法律性质、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前提、保险人的赔付范围、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对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影响等问题进行分析。通过以上分析,本文以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利益为首要目标,并以兼顾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为原则,对保险人追偿权的相关争议做出以下认定。第一,保险人追偿权的法律性质为代位权。第二,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前提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第四,在被保险人恶意肇事的情形下,保险人有权行使追偿权。除了法律规定的四种违法事由外,其法定事由还应加以补充。第五,在区分保险人对受害人赔付时间的前后来判定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效力,以及对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影响。此外,为更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文建议通过司法解释修改《交强险条例》相关条款,来明确规定保险人追偿权、救助基金追偿权、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从而建立完善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机制,促进交强险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