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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学者和法律顾问认为保密性是仲裁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人们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虽然仲裁保密性源于私人性质,但是与私人性质不同,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社会现存的立法状况不仅不统一,而且笼统、宽泛。在这种情况下想要保护信息的仲裁实践者得不到立法或者判例确切的指引,因而如何把握保密性适用的程度一直以来备受争议。缺乏合理透明度的保密性制度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阻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首先,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决定了某一案件受诸多国家法律、规则的调整,所以考察保密性的国内立法尤为重要。无论在微观上分析某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或者判例,还是在宏观上分析国际社会对保密性所持的态度,都说明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没有达成共识,也没有完全接受保密义务原则。国际法协会在这一课题上进行的调查可以全面说明这一点。在这一领域,我国立法较为滞后。相较仲裁法,仲裁机构规则规定的较为详细,不仅规定了仲裁程序不公开,而且以概括性条款规定了保密性。其次,保密性包括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例外情况。一些国家或地区规定了非常具体的保密性范围,但是更多则是以概括性条款的方式出现在立法中。各国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则呈现出更大的差异,总体可以分为四类:仲裁员;当事人;仲裁员和当事人;仲裁员和第三方当事人。至于保密性之例外,一些国家或者区域规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者司法依据进行披露,有些允许当事人协议和因为司法原因而放弃这项义务;其余的还有九个国家没有规定任何保密的例外规则。再次,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仲裁保密性是仲裁内在的一部分,是仲裁重要的优点之一,但是国际社会没有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并且也很难提出证明其正确性的法律基础。根据伦敦商学院、ICC系统以及美国和挪威的学术调查发现,一直以来保密性的重要程度被人们高估了,但是仍然是人们选择仲裁最普遍的原因之一,没有理由将这一优点剔除掉。最后,总结归纳保密性以及保密之例外的立法模式存在的缺点,结合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的现状,本文提出三种方法以平衡保密性和其例外。第一,立法建议。我国保密性立法应当顺应国际仲裁规则的发展趋势,立法应与实践相契合,以此吸引全球更多仲裁案件,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我国立法可以以概括性条款规定保密信息的范围,并且以列举方式将经常需要披露的情形规定下来,最后设计灵活、合理且可执行性高的披露标准作为兜底条款。第二,当事人协议约定保密以及信息披露的事项。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最理想的方式就是合同约定保密性的条款。全世界有不同的保密性标准,所以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保密性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程序中的保密程度,也只有如此仲裁程序才可能受到尊重。在协商的过程,当事人应注意避免过于冗长的仲裁条款,因其不仅协商困难而且可能会让案件变得更为复杂。第三,建立仲裁裁决的公开机制。公开裁决书可以服务大众,促进仲裁的统一发展,让裁决变得更加确定和可预测。但是反对者也提出诸多意见,例如公开裁决会损害仲裁的发展、泄露技术和商业秘密、增加额外的成本和时间、影响当事人的信誉等。并且反对者认为仲裁的功能是裁决争议而不是提供公众仲裁规则的指引,且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只能实现有限的正义。综合双方的意见,有四点建议可以用于公开仲裁机制:自动机制即当事人自己确定需要保密的信息,公开的裁决会去掉这些敏感信息;统一裁决书模板即将仲裁裁决分为三个固定的部分,让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编辑敏感信息更加容易,因此整个系统会变得迅速和有效;中央机构负责公开即签订一个新的条约或者修订纽约公约,以此建立一个统一的机构负责公开;在线信息系统即建立在线数据库让公众获得公开裁决的信息。这四点建议解决了反对者提出的一些难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缺点。其具体适用仍然需要实践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