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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的需要是理论发展的真正动力。事实正如有学者所言,信托制度滥觞于英国而后以金融投资业为基点兴起于美国的制度,日益广泛地传播,像英国人的其他发明创造一样,比如足球和蒸汽机,它们都曾经席卷整个世界,有力地推动了西方国家的高新技术产业乃至经济的发展,并成为其经济增长的引擎。但信托制度在我国还远去不被人们熟悉,对其利益仍有很大的空间,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虽然已被主要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所移植,但由于大陆法系中的民商法理论体系,诸如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法以及一物一权等根深蒂固的封闭理论体系,导致产生于英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律制度无法找到位置,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目前国内对信托制度的认识和研究一般都是从信托财产角度进行分析论证,试图用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法理论解释信托的本质。本文则以信托行为进路,将其中信托行为无效作为研究对象,源自我国信托法中虽然规定了无效信托的种类,但对信托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未有具体的规定,且相关研究也尚付厥如。本文试图通过历史分析、逻辑分析、比较法分析和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无效信托行为的概念做全面系统的阐释、无效信托法律行为的种类和判定标准,以及信托法律行为无效后后果处理等问题,并结合实践中金融信托投资中无效信托行为及后果处理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为我国修改《信托法》时建立科学的无效信托法律行为制度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合理判定无效信托法律行为提出建议。本文共分共五章。第一章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的缘起和现实价值,并阐述了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困境和实践困境,厘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详述了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并对信托行为的既往研究成果做了分析和评述。第二章通过总结和分析各路学者对信托行为性质的各种学说,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条脉络,从古代信托与现代信托的嬗变历程入手,在历史思维的引导下,得出了信托行为与大陆法系中债权和物权行为均有着本质区别,再进一步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将信托行为定位于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相并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章进一步研究分析了当代信托制度在各国的实践,充分地证明了信托制度所“受人之托”而管理的财产的广泛性,绝不拘泥于传统的物权,以大陆法系的财产权的二元体系已经很难覆盖和涵涉,例如股权、知识产权等,因此被信托的财产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应该随时准备吸收和接纳“新型财产”。以德国民法中所创造出来的物权行为理论和抽象技术方法对信托行为加以逻辑分析,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即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将其财产信托于受托人的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并使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管理权,进而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创造了法律条件,信托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则使其独立性具有了保护信托财产交易安全的实质意义。第四章主要以比较法视角,研究和评析了各国关于无效信托行为制度的立法,并相应地对我国《信托法》关于无效信托行为种类做了检讨,即我国《信托法》关于以类型化模式构建无效信托法律制度是一种直接移植,既移植了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之规定,并未真实反映出当时背景下我国信托市场和信托业实践的需求,与西方各国都有很大的差距。实际上,无效信托行为的判定体现了一种价值判断,以法条列举并引致的模式难以保证正确判定信托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尤其是在科技以日新月异的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更无法以预设类型化的模式构筑无效信托行为判定标准。因此本文提出了将该四种无效信托类型归并到第1项“信托目的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之中的观点,统一适用这两个基本原则,并赋予法官们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五章主要研究无效信托行的法律后果处理。当信托行为无效时,需要获得救济的只有受益权人,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侵权法中能够找到获得救济的法律依据,即侵权法第二条中的民事权益,该条款采用列举式列举出十八种民事权益,同时又作为民事权益的下位概念财产权益在《侵权法》中是抽象的,泛指前面列举的十八种权利之外的财产权益,但也不是没有边际,以单行法律形式明确其上建立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受益权是在信托法中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以侵权法保护没有任何理论障碍。信托行为无效后的救济模式,在我国信托法中尚属空白,且由于信托财产权仅是次生的财产所有权,其背后存在一个真正的所有权,结合其发源地英美国家和移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提出构建我国无效信托救济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