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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有别于一般的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赔偿标准的主客观兼有性、赔偿因素的多元性和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正是基于这些特殊性,才吸引了诸多学者专家致力于此项制度的研究。此外,人们日益增强的维权意识,以及对精神健康的追求,也是该制度发展的现实推动力。建国以来,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经历了空白、确立、发展、成熟到新发展五个阶段,这也代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进程。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首次将该制度予以了基本法层次上的明确,这也使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进程上又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然而,即使是新的法律,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不明确,比如对人身权益的界定;又比如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司法解释中有规定,但在新的法律中却没有了规定。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模糊,对某些特殊主体,如植物人、胎儿能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没有涉及;对于一些颇有争议的主体,如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没能给出定论,而之前的司法解释对此是有规定的。第三,缺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有效方法,仅参考司法解释中对赔偿数额确定的六个因素,并不能完全的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也不能保证司法公正。针对上述不足,笔者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进行列举概括,并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同时要保证法律上的一致性,全面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其次,明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承认植物人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主体资格,有条件的肯定并保护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利益,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最后,从实际出发,探寻并制定有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以原则为指导,将考虑因素分类划等,并进行量化计算,进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实现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及保证司法公正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