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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正值国际金融危机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并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2010年,随着国务院对房地产等市场的严厉调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再次被推到风口浪尖上,因此如何正确定位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必须正视的问题。我国已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对早在学术界就讨论热烈的情势变更原则有了明确的界定。对于该项原则,应对其有很好的定位,并准确把握其概念和适用条件,法院和仲裁机构才能在相关纠纷中适用正确的程序做出公正裁判。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这一原则理论逐渐被更多国家的法律文件所吸收,成为各国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这一原则,只是在200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提及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的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剧烈变化的社会经济的需求。同时,也使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司法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社会稳定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