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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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经常异化为侦查的附庸,甚至异化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痛苦以变相逼取口供的手段,“以捕代侦”的现象非常严重。新《刑事诉讼法》建立逮捕后的羁押复查程序,有两个功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即诉讼保障功能相对于之前得到了重视,侦查取证功能相对于之前得到了削弱。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使超期羁押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使羁押的期限尽可能的被缩短。相对于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作出了不当的强制措施决定,是有义务将之前的决定进行变更或者是撤销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出了不当的强制措施决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根据当时的情况是不需要被批准逮捕的但却被采取了强制措施,那就意味着,审查的只是批准逮捕时的情况却不包括随着案件进展以及诉讼程序的变化审查逮捕以后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这个新增条文针对以往的制度缺陷,对其进行了补救,使得我国在这一领域不再是立法空白,为我国的强制措施的救济机制的发展搭建了平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毕竟是刚刚才建立的制度,所以在内容的规定上过于空洞,在制度的落实上会有不足。第一,时间要求方面,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以参照。譬如,审查的频率在时间上有什么要求?诉讼程序进行到什么阶段可以行使此项制度?这些都付诸检察机关自由裁量,这样会使得检察机关的工作难以开展。第二,操作程序规定的过于笼统。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继续审查义务,但对具体的审查程序却未作任何规定。譬如,就审查方式而言,是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查,还是通过言辞方式进行审查,新《刑事诉讼法》完全未作规定。第三,检察机关提出的复审意见缺乏强制力。因为按照新《刑事诉讼法》,接到通知的相关机关,仅需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并无必须遵行的义务,这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落实。鉴于之前所述,笔者将整篇文章分作四个部分以期不断健全新《刑事诉讼法》建立的逮捕后的羁押复查程序。第一部分,简要的概述了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此项制度的基本内容以及理论来源。第二部分,针对此项制度的运行情况作了理性的思考,分析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现状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种种问题。第三部分,介绍了域外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笔者选取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作为介绍对象,通过对这些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特点的研究总结出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新方向。第四部分,在笔者总结上文的前提下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以便让该制度在实践中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让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笔者指出两点,第一,针对暴露出来的问题应该对其进行程序性的规制。第二,需要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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