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合伙企业作为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越来越着重要的角色。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合伙企业有着独特的优势,合伙人不需要像公司股东一样面对双重征税问题并且可以以劳务出资。在合伙企业利润和损失的分配方面,合伙人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成果自由的约定利润亏损分配分担比例,而不是像股东一样只能按实缴出资比例享受分红。这是其他市场主体无法比拟的优势,也是民法私法自治的体现。但是任何自由都应当具有一定的边界。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合伙人的利润亏损分配分担比例协议为基础,如果不对合伙企业利润亏损分配分担规则进行必要的限制,出于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合伙人会滥用权利,制定不合理的分配协议,以实现规避税收的目的。现行合伙企业税制中并没有相关反避税条款,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合伙企业利润亏损分配分担的唯一限制就是规定合伙人不得约定将合伙企业的全部利润和亏损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并且,这一限制只是针对普通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能将所有的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这一特殊规定虽然考虑到了投资者希望以较小的风险获取高额投资回报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但是该规定也存在很多的问题:第一,这一规定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二,这会造成合伙人避税的问题。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在现行规则下,合伙人可以制定不合理的利润亏损分配分担协议将特定类型收入分配给特定合伙人,或者将跨国利润全部分配给非居民合伙人方以及刻意混淆劳务报酬和劳务出资的利润分配等方式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这些行为违背了税法上的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再者,合伙企业的管理相对比较松散,合伙人可能随时根据具体情况对合伙企业的利润亏损分配分担比例进行更改,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及时的掌握合伙企业的具体分配情况,这给税务部门的征税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此外,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税制的漏洞为非居民合伙通过不合理的利润亏损分配分担协议实施避税行为提供了较大的空间,这会导致我国税款的流失。基于以上原因,税务机关应当对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不受比例限制的情形不予承认,并明确要求在确定合伙人的应纳说所得额时,不得将合伙企业利润全部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即税法对合伙企业利润亏损分配分担规则作出调整。但是,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行政文件是我国税法的主要渊源形式,而合伙企业利润亏损分配分担规则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合伙企业法》所赋予合伙人的权利,当这一规则影响到税收效果时,税法是否有权利来对这一规则直接进行调整,这一规则是否还具有效力,税法对其调整的界限如何界定,现行法规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本文首先通过对合伙企业利润亏损分配分担规则之演进进行研究并从中分析出现行《合伙企业法》的价值取向是在利润亏损分配分担方面赋予合伙人更多的自治权利以促进合伙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其次,笔者通过分析现行合伙企业利润亏损分配分担规则在税收上造成的避税问题以及有限合伙企业利润亏损分配分担规则的特殊性所产生的弊端,指出税务机关应针对这一规则进行反避税的必要性。最后,建议我国税务机关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对合伙企业通过利润亏损分配分担规则避税行为的规制来完善我国合伙企业反避税的规定。例如引入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的经济实质原则和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对不具有任何经济效应而仅仅以规避税收为目的的利润亏损分配分担协议进行限制或直接在不承认其税收效果。同时,我国可以引进美国合伙企业的权益基值制度和双重申报制度,要求合伙企业承担起更多的义务,将合伙人的收入亏损在合伙企业这一层面即进行详细的统计,为每个合伙人建立权益资本账户,跟踪合伙企业的投资情况以及亏损利润分配情况。再者,我国合伙企业税制中可以借鉴《企业所得税法》以及2018年新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加入一般反避税条款,在法律层面赋予税务机关对于合伙人不合理的经济分配行为核实调整的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合伙人的避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