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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并分别于2002年10月和2009年2月进行了二次修正。但是,我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制度依然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如受益人的概念、指定、种类等。从国内外立法例来看,台湾和澳门地区的保险受益人制度比较完善;美国的保险受益人制度多由各州保险法做出规定,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对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发挥了很大作用。如今,我国保险业获得了快速发展,被称之为“朝阳产业”,保险的社会保障作用显得日益重要,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作为保险利益承受者的保险受益人,必然要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保险人、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等多方民事主体发生关系。此外,基于最大诚信和道德风险的考量,保险受益人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也颇具争议。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保险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增加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因而有违公平原则。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下面加以简要的介绍。一、前言该分介绍了国内外学界及立法对保险受益人制度的研究状况,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要点,分析了《保险法》的缺陷。二、正文部分由三章内容组成:第一章保险受益人制度概述。首先,比较分析了国内外立法例对保险受益人的定义,并对学界的看法进行了比较,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看法。各国立法例及学界的认识分歧,聚焦在保险受益人的使用范围问题上,但是在设定死亡保险受益人的必要性上已经达成了共识。其次,保险受益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保险利益和保有受益权。其中,主体包括自然人无异议,尽管非自然人受益人主体已经见诸各国立法例,但是也产生了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如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财产、逃避责任、侵害职工利益等。至于保险受益人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界说法不一。有的认为不具备保险利益,可以加快民事流转速度;有的认为应当具备保险利益,否则可能会加大道德风险。本文认为后者更加理性化。保险受益人若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成为既得利益者,必须始终保有该受益权,否则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权益终止,更谈不上实现保险利益。从立法例来看,美国多数州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并未作此要求。再次,保险受益人的范围,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受益人和人身保险受益人两类,其中的人身保险受益人又可以分为,死亡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年金保险等四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条规定:“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而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人身保险进行类型划分。最后,保险受益人的产生与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主要包括指定、法定和推定三种,而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则主要是通过变更指定的方式进行。第二章保险受益人的分类。本章按照不同的标准,将保险受益人分为9对,每对保险受益人都有自己特殊的存在价值。本文以学理及国外立法例为基础,分析比较了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受益人种类方面的得失,对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意义。尤其是法定受益人、推定受益人、非自然人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这四种类型,在我国《保险法》中尚属空白,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三章我国保险制度的完善。首先,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的现状,大体上包括立法体例不够严谨、受益人制度比较简单和立法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等三个方面。其次,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的思考,包括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种类、产生和变更以及保险受益人的知情权等问题。三、结论该部分对保险受益人制度进行了概括总结,对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看法,并对《保险法》的完善进行了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