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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备受关注的导演杨某诉女演员胡某博客侵权案中,北京F大学法律语言中心《关于杨某与胡某之间互发短信的言词分析意见》得出了如下结论:根据语境因素,我们推导出此则短信中杨某是运用语言手段对胡某进行语言引诱,存在性暗示。但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手机短信的证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案件审判的结果。法院未采纳语言学家通过语义分析出具的《言词分析意见》,没有将这份专家意见作为定案的证据,这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从这起手机短信案开始,第一章分析了语言、语义以及语义分析的特征,揭示了语义分析法学和语言学的语义分析方法之间的关系和不同作用,论述了语义分析的局限性——主观性。第二章结合英美法系专家证人与专家意见的采纳问题,论述了在我国“鉴定人—专家”制度下专家意见的采纳和采信问题。语言学家可以通过对语言形式——语音、语体的分析提出专家意见,但是语言学家没有资格通过语义分析对语言内容提出专家意见,因为在语言内容或语义方面,语言学家并非专家。第三章论述了专家证人的适格性,语义分析的主观性使语言学家不具有语义专家意见的适格性。结合“文字狱”的历史考察,揭示了文字狱“望文生义”,“以言定罪”的特点,语义分析专家意见的滥用可能重蹈“文字狱”,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危害司法公正。因此司法中应当区分一般语义分析和语义专家意见,一般语义分析要严格依照法律。在我国语义专家意见只是对证据或有关案件事实的论证,法官不能将语义专家意见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