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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律,而个人在法律中是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能够以自己的理性形成自由意思并指导自己的行为。在侵权法领域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被看作是主体在错误的主观思想指导下所为的,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的一种行为。因此对于那些由于年幼或精神原因不具有理性,不能形成自己意思的主体,其主观意识就无所谓过错或不过错,其所为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也就不具有道德的可谴责性,因此对于侵害行为他们就免于承担责任。在近代过错原则之下,侵权责任能力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入现代社会,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角度不再仅仅局限于个人,而更多的时候是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出发。社会中的个体也不再顶着理性假设的光环,而还原为社会中真实的个人。侵权行为不再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过错责任原则独霸地位已一去不返,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侵权行为法更注重对受害人的补偿。过错原则的内部也经历了重大的调整,对过错的判断越来越客观化。在这样的社会变迁之下,侵权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也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法国甚至废除侵权责任能力制度,而其他国家也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进行了许多的调整,在各国的理论界对侵权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也颇多争议。我国目前的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研究还更多地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主要从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对其判断标准的认定等方面展开探讨,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背后所隐藏的理性主义理念没有关注。而笔者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发展历史、其与理性主义思想的关系以及其目前所面临的挑战及原因进行了系统的研究。由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责任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限于篇幅和作者的能力,笔者仅仅以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展开探讨,法人的责任能力以及自然人的其他责任能力都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论述了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概念和性质。在本文中笔者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位为,与具体责任承担相联系的一种制度设计,而不具有体现人之尊严或人格的抽象含义。由于大陆法系各国在民法典中都没有给出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而德国是大陆法系各国中最早在法典中确立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国家,因此笔者就借用德国学界对责任能力的界定。侵权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