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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媒体对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徐梗荣案件的报道,人们逐步意识到刑讯逼供行为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沉重的生理和心理伤害,也对我国司法公正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所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迫在眉睫。刑讯逼供行为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出现了隐蔽性和手段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也使得监管愈发的困难。目前,我国理论界一直在强调通过增加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来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从某种角度来说增强了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但在实际应用中,律师在刑事审判前阶段仍存在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远远不能适应刑讯逼供的变化趋势。可见单纯的通过增加权利的方式来解决刑讯逼供是存在问题的。目前条件下应当考虑的是如何从程序设计角度保障现有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施,否则立法增设的权利只能具有字面的意义。本文通过查阅理论文献及实际案件审判资料、中外制度对比、综合逻辑分析等研究方法,讨论通过程序性规制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必要性,力求通过在我国初步建立程序性规制制度来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建立程序性规则是具有其现实基础的:刑讯逼供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具有着程序违法的属性,另外我国现有的实体新制裁方式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上存在着设计不合理的情况,这就凸显出了程序性规制的优势和意义。所以,首先,我们应在立法上应明确刑事侦查人员的程序性义务,通过设立告知义务、保证律师在场义务、录音录像义务等程序性规定,表明侦查人员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刑讯逼供行为侵害的责任和义务;其次,重点建立一个中立裁决者参与下的、控辩双方平等交涉的、可以发挥实效并设计完整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保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作为程序性制裁方式,使得侦查人员希望刑讯逼供所获得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得到使用的预期破灭,借以消除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动机。虽然程序性规制体系中存在先期的证据排除阶段可能会使我国的刑事审判效率受到影响,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可以使法庭在审判的过程中免受非法证据的污染,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也减少了案件重复审判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程序性规制反而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此外,整套的程序设计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现,并且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及时的、公正的维护,并纠正错误行为,为公正审判打下基础,这将有利于促进我国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