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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共同生活在社会之中,损害的发生有时并不仅仅表现为单个人的行为,还表现为多人的共同行为,这是侵权行为的复杂形式。为规范此种行为,各国的民法都规定了共同侵权制度。文章介绍了法国、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和英美国家的有关共同侵权的立法。在此基础之上,文章讨论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价值与类型。着重讨论了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上的滞后与不完善,以及共同侵权行为相关理论发展的不成熟,因此要加强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本文分别从六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外国和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历史沿革。共同侵权行为的历史最早可以上溯到古罗马法,其“动物损害之诉”的责任承担与现代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相同。《德国民法典》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创造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其后的《日本民法》、《台湾民法》等都对共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同时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共同侵权制度的本质和价值分析。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对受害者的保护、对损害的填补以及预防,共同侵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增加对权利的保护,确保对损害的充分填补;强化对侵权的预防。第三部分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从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两个方面分析。研究了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帮助和教唆行为。第四部分、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从对内、对外两个方面研究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内部求偿上,分别对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和帮助行为三种情况进行了分析,建议引入市场份额理论来确定内部求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