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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产品领域各种产品事故频繁出现,令广大消费者寝食难安。为此,需要一部产品责任法来进行法律上的规制。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五章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这是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的重大进步。《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的补救义务,以及违法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意义重大。本文就是以该条文为中心,分为四个部分对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探讨,以期该条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被更为有效地应用。第一部分主要研究《侵权责任法》第46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原则性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产品责任制度,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规定,其发展过程可谓从无到有,从简单走向完善。与以往的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中有许多创新的之前没有的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召回制度、医疗产品责任等问题。但是,取得进步的同时我们仍应看到对于这些创新性法律条文,一般都规定得过于笼统和概括,在实践中进行操作时仍有许多问题规定不明,需要深入的解释。第46条补救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停止缺陷产品产生的损害,所以其是停止侵害的特殊表现形式。违反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仍是缺陷产品责任。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产品缺陷类型。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判断产品缺陷主要有两个方式:即存在“不合理危险”和产品质量标准。但缺陷的分类我国现有的法律都没有规定。目前应用最典型的产品缺陷分类方式是美国的“三分法”,即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在认定产品缺陷的方法上主要有消费者预期标准,风险—效益分析法和贝克两分法。选择适合我国的产品缺陷类型。应该依据两个标准,一是要能与第五章的立法体系相符合,二是有利于司法实践。“两分法”的倡导者。其分类方法是将产品的缺陷分为个体性缺陷和普遍性缺陷两类。“两分法”是建立在美国的“三分法”基础之上。认为制造缺陷属于个体性风险,仅存在于个别产品,一般情况下并不发生在某一批次或者型号的所有产品上,应当通过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进行救济,即针对特定消费者进行个案救济。设计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是普遍性风险,存在于某一批次或型号的所有产品,具有全面的覆盖性,故可以适用警示和召回制度,即针对不特定消费者进行普遍救济。因此将产品缺陷区分为个体性缺陷和普遍性缺陷,更符合现实中产品缺陷的存在情况和召回制度保护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本之目的。《侵权责任法》第41-44条是对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个体性缺陷;第45条是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规定,实质上是产品个体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因此第41-45条适用于产品个体性缺陷。第46条是对违反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于产品普遍性缺陷,第47条对是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其发条表述和该法条在第五章所处的位置来看显,显然是针对普遍性缺陷的,可见第46条和第47条适用于产品普遍性缺陷。第三部分主要讨论违反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的补救义务。补救义务的类型主要有警示义务、召回义务以及“等”字所包含的的其他补救义务。其中,警示义务是指,对一种产品的正确使用方式和产品本身存在的危险,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有标记、提示和警告的义务。警告、标记和指示是警示义务履行的三种方式。根据警示产生的时间上看,可以分为售前警示义务和售后警示义务。违反产品普遍性缺陷的警示义务是售后警示义务。召回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召回程序,生产者和销售者回收和更换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的行为。召回制度依据其召回主体的不同,分为两种方式:即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召回义务应当解释为仅包含生产者、销售者的主动召回,而不包含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召回。其他补救义务的产生是基于警示义务和召回义务不能达到“及时”且“有力”的要求。补救义务的产生条件有两个:一是“发现”或“应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二是缺陷发现的时间是产品投入流通后。根据法律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是违反补救义务的两种形式。第四部分主要研究违反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违反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普遍性缺陷;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的补救义务;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违反补救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与一般的缺陷产品侵权责任不同,第46条规定的违反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对于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之一的发展风险在此不能作为违反补救义务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违反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仍然属于缺陷产品侵权责任。但是较之于缺陷产品在一般情况下的侵权,其也存在很大的不同。一般缺陷产品侵权制度意在于事后补偿,通常情况下是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违反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制度意在于预防,通常情况是在损害没有发生之前就通过补救行为与以避免。违反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是因为制售者没有采取积极地补救行为,是由行为的损害所产生的责任,而一般产品侵权责任是因为产品具有内在的危险性,是产品的损害所产生的责任。前者属于“行为责任”而后者属于“物”的责任。